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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邵光启与汪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光启,汪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541号原告:邵光启,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兴伟,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邵光启与被告汪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会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光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被告汪兴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光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兴伟偿还邵兴启借款4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汪兴伟承担。事实与理由:邵光启与汪兴伟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9日,汪兴伟以做生意为由向邵光启借款45万元,并为邵光启出具借条,当日邵光启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汪兴伟。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邵光启诉称,2007年其以转账方式借给汪兴伟本金100万元,未约定利息,后汪兴伟陆续还款,至2015年4月19日,尚有45万元本金未偿还,经结算,汪兴伟为邵光启出具该45万元借条。2015年4月19日后,汪兴伟归还借款12万元。被告汪兴伟辩称,2007年确实以转账方式向邵光启借款100万元,2015年4月19日,经结算,尚有45万元本金未归还。但2015年4月19日之后,实际归还邵光启14万元。汪兴伟愿意还款,但因目前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邵光启以转账方式借给汪兴伟本金10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19日,经结算,尚有45万元本金汪兴伟未偿还,当日汪兴伟为邵光启出具45万元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邵光启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此据,借款人汪兴伟,15年4月19日”。庭审中,邵光启自认2015年4月19日后,汪兴伟归还借款12万元。以上事实,有邵光启、汪兴伟的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约定的借款及还款义务。汪兴伟于2007年向邵光启借款100万元,2015年4月19日,经结算,汪兴伟尚欠邵光启借款本金45万元,当日汪兴伟为邵光启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邵光启自认2015年4月19日之后汪兴伟又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故汪兴伟尚欠邵光启借款本金33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邵光启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意主张还款权利。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4月19日之后已还款14万元,因无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兴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光启借款本金330000元;二、驳回原告邵光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邵光启负担1433元,被告汪兴伟负担2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