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南昌昊荣贸易有限公司、李志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昊荣贸易有限公司,李志江,李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昊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8号江西国际家居建材港C5栋71号,组织机构代码:30915499—9。法定代表人:杜茶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金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江(曾用名:李志涛),男,汉族,1985年8月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强,男,汉族,1987年7月1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上诉人南昌昊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江、李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志江、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昊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拖欠上诉人的欠款131500元、违约金43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的货物销货清单是由李志江或李志强二人共同签收,144000元的欠条也是二被上诉人共同亲笔签名确认,这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欠款是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李志强在销货清单和欠条上的签名确认是对李志江的代表行为,实属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李志江、李志强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昊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志江、李志强连带偿还所欠昊荣公司的货款壹拾肆万肆仟肆佰元(144400.00元),违约金肆仟参佰参拾贰元(4332.00元);共计壹拾肆万捌仟柒佰参拾贰元整(148732.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志江、李志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昊荣公司与李志江双方系汽车轮胎供销合作关系,昊荣公司供给李志江轮胎十一批次,李志江、李志强分别在供货单上确认收到昊荣公司轮胎,截至2014年2月18日李志江出具一张欠条,欠到昊荣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肆佰元(144400.00元),同日李志强在李志江出具给昊荣公司的欠条上签名确认已付壹万元,2015年9月16日李志强再次在李志江出具给昊荣公司的欠条上签名确认已付贰仟玖佰元整,而后李志江、李志强一直未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截至2015年2月18日,李志江尚欠昊荣公司货款131500元,事实清楚,有李志江出具给昊荣公司的欠条为证。昊荣公司诉请李志强连带偿还所欠货款,因李志强确实系在部分供货单上签名,最后昊荣公司与李志江对帐,由李志江出具欠条给昊荣公司。李志强辩称其只是代表收了货,不代表其欠昊荣公司货款。欠条上的签字的意思是其代表李志江转交了部分款项给昊荣公司,并不是表示其对欠昊荣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李志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昌昊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1500元及违约金4332.00元;二、驳回南昌昊荣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元,由李志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昊荣公司向本院申请��人朱某、徐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李志江、李志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欠条上欠款单位处是李志江签名,李志强未在欠款人处签字,仅是在该欠条空白处备注两笔付款行为,而李志强对部分销货清单的签名也仅能证明其收货行为,故昊荣公司上诉称本案债务是李志江、李志强二人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昊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14元,由上诉人南昌昊荣贸易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邓 华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