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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号原告:余某某,男。被告:李某某(李某),男。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赊购立邦漆共计9465元。现原被告之间已没有业务来往,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65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立邦漆质量信誉保证单13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货款9465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李某系同一人。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被告李某某共计13次从原告余某某经营的立邦漆专卖店赊购通用防水、猪毛刷、羊毛刷等货物,上述13笔货款共计9465元。被告李某某均用李某的名字在原告余某某的立邦漆质量信誉保证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因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余某某赊购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交的13张立邦漆质量信誉保证单上载明的金额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但考虑到被告占用原告的货款长达三年之久,被告从未履行过给付义务。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本案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较为适宜。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及法庭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货款9465元;并以946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支付原告余某某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电子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汪霄朋人民陪审员  曾居素人民陪审员  黄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