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三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扬州三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406号原告: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昌升路2号。法定代表人:潘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萍,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三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扬州市邗江区翠柳苑(现代广场)25-309。法定代表人:RAMONAMARIAPOP,董事长。原告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京大华公司)与被告扬州三天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扬州三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三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165489.15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65489.15元。原告在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至法院。原告南京大华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23日、2015年4月3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的产品报价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扁平吊带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2017年2月20日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证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65489.15元。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发票。4、南京银行大厂支行出具的(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通知)。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2700元,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扬州三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7月23日、2015年4月30日,原告分别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产品报价单后,被告向原告订购扁平吊带等货物。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双方共同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65489.15元。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货款,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大华公司与被告扬州三天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65489.15元,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65489.1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三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货款165489.1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325元,由被告扬州三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朱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钟娟书 记 员 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