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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杜祥明与金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祥明,金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446号原告杜祥明,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李爱国,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真,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西湖路337号。负责人冯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祥明与被告金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祥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金真、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祥明诉称,2017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金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S340线281KM地段时,撞伤行人即原告杜祥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真负事故全部责任,杜祥明不负责任。湘E×××××号车在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杜祥明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3039.8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64068.56元。被告金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求依法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二、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祥明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事发后,原告杜祥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95天,用去治疗费22858.32元(其中住院医药费19056.5元)。2017年5月19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祥明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100天。原告杜祥明为此用去鉴定费用810元。原告杜祥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有加强营养医嘱。邵东县火厂坪镇龙环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杜祥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耕种责任田土。被告金真垫付原告杜祥明医药费3778.76元。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杜祥明医药费10000元。湘E×××××号车在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金真同意对原告杜祥明用去的住院医药费按医保标准核减10%的费用由其承担,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将被告金真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书、证明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金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真同意对原告杜祥明用去的住院医药费按医保标准核10%的费用由其承担,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将被告金真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湘E×××××号车在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在核减10%的住院医药费后,首先应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真与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约定负责赔偿。原告杜祥明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杜祥明主张的医药费为22858.32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0元(95天×50元/天);主张的营养费为1200元(120天×10元/天);鉴定费为810元;原告杜祥明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在家从事农业生产,耕种责任田土,故对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3986元(150天×93.24元/天);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2728元(100天×127.28元/天);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400元。原告杜祥明上述损失共计为56732.32元(医疗费部分28808.32元、伤残赔偿部分27114元、鉴定费810元),因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杜祥明,故在核减10%的住院医药费1905.56元(19056.5元×10%)后,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祥明损失2711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6902.76元(28808.32元-10000元-1905.56元),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杜祥明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鉴定费810元及核减的1905.56元医药费,共计2715.56元,由被告金真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祥明损失27114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杜祥明损失16902.76元,共计赔偿44016.76元。由被告金真赔偿原告杜祥明损失2715.56元。三、驳回原告杜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因被告金真垫付3778.76元,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由原告杜祥明领取42953.56元,被告金真领取1063.2元。本案受理费用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金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莫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