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执4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广福、胡保宪犯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广福,胡保宪,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1执4240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徐广福,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捕前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执行人:胡保宪,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捕前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执行人徐广福、胡保宪因犯盗窃罪,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辽0281刑初68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东辉执行员 刘振强执行员 安永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