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海林市彦君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莱州市润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林市彦君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莱州市润工机械有限公司,刘彦君,王伟,刘元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211号上诉人(��审被告):海林市彦君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中心区八委。法定代表人:刘彦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润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土山镇东代古庄村。法定代表人:谭显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付新,莱州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彦君,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审被告:王伟,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审被告:刘元宏,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海林市彦君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润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彦君、王伟、刘元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6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林市彦君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中载明“已付货款柒万元正”,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给付的现金7万元,被上诉人否认,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7万元与2013年6月6日欠条中载明的已付款7万元为同一笔款项,并强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错误。二、一审依据两名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该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均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实际上是用一个本身需要证据证实的待证事实去证实另一个待证事实,显然是逻辑思维混乱,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应承担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一审未予审理,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其对外宣传册载明的发动机型号,质量不符合约定,应作退货处理。被上诉人莱州市润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莱州市润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尚欠货款264340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系制造、销售建筑机械、汽车配件的企业,上诉人系经销农业机械的企业,原审被告刘彦君系上诉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王伟系上诉人股东、监事,原审被告刘元宏系上诉人销售人员。2013年4月22日,被上诉人销售人员赵某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装载机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上诉人在海林市区域内销售被上诉人生产的“润工牌”装载机,首批产品上诉人按总货款的50%向被上诉人付款,第二批以后按货款总额的100%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首批剩余50%货款年末前付清;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货款后应马上组织发货,运费由上诉人负责;协议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协议签订当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89850元,被上诉人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69850元的装载机及配件。原审被告刘元宏为被上诉人出具收货欠款明细1份,该明细载明:“货物金额叁拾陆万玖仟捌佰伍拾元正(¥369850元),付款壹拾捌万玖仟捌佰伍拾元正(¥189850元),欠款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该明细加盖上诉人公章,原审被告刘元宏除个人签字外,还代原审被告王伟、刘彦君签署名字。2013年6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价值154340元的装载机及配件,原审被告刘元宏为被上诉人出具收货欠款明细1份,该明细载明“货款金额壹拾伍万肆仟叁佰肆拾元整(¥154340元),已付货款柒万元正(¥70000元),欠货款捌万肆仟叁佰肆拾元正(¥84340元),剩余货款半月内付清”。该明细除“已付货款柒万元”中“柒万元”及“欠货款捌万肆仟叁佰肆拾元正”中“捌万肆仟叁佰肆拾元正”为手写外,其余均为电脑打印内容,欠款明细中加盖上诉人公章,原审被告刘元宏在欠款人处签字。2013年6月7日,上诉人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销售人员赵某银行账户汇款7万元。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主张,2013年6月6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货欠款明细载明“欠款154340元,已付款7万元,尚欠84340元”,由此证实刘元宏在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条前,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货款7万元,欠条出具后,上诉人于2013年6月7日又向被上诉人汇款7万元,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笔货款14万元,尚欠14340元,而且该欠款明细载明剩余货款半月内付清,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则认为,2013年6月6日,刘元宏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装载机,在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条时双方约定于出具欠款条后即向被���诉人汇款7万元,所以刘元宏在欠款条上注明“已付货款柒万元正”,但出具欠款条后刘元宏到银行办理汇款手续,银行已经停止办理业务,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汇款,2013年6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7万元就是欠条中载明的已付货款7万元。被上诉人为进一步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其销售人员赵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人杜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赵某、杜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出庭证实: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与上诉人协商代理销售装载机事宜,后面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约26万元余元左右,证人多次催要,但上诉人一直未付款。证人每年都找上诉人要款,当时约定是一年内付清,证人还通过河南一个与上诉人之间的介绍人一同找上诉人要款,但上诉人一直未付。最后一次要款大约是2015年秋天,证人与河南的上诉人的介绍人一起���刘元宏要款,但未付。2013年6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了价值154340元装载机及配件,刘元宏在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于当日支付货款7万元,所以刘元宏在欠条上注明已付款7万元,但其出具欠条后,因银行已经下班无法办理汇款业务,只好于出具欠条的第二天通过银行向证人账户汇款7万元,在双方的业务来往中,证人从未收取过上诉人给付的现金。证人杜某出庭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丽丽系朋友关系,因其有一位亲属在海林市居住,2015年春天大约3、4月份苑丽丽找到证人,想让证人的亲属帮忙到上诉人追要欠款,经证人联系后,证人的亲属到上诉人索要过欠款,但上诉人未给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则认为,证人赵某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区域经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全部业务均由其办理,其主张2013年6月6日未收到上诉人给付货款7万元不符合常理;证人杜某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欠款情况并不了解,其主张委托其亲属到上诉人索要欠款应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上述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装载机存在质量,上诉人花费维修费等费用20余万元。被上诉人为证实其生产的装载机系合格产品,提供了莱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复印件4份。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上述4份检验报告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检验报告无法证实其提供给上诉人的装载机系合格产品。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对其主张20万元维修费不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装载机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4月22日向上诉人交付了价值369850元的装载机及配件,上诉人给付货款189850元���尚欠18万元,上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及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赵某、杜某均证实在2015年4月份前向上诉人索要过货款,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6月7日上诉人通过银行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7万元是否与2013年6月6日刘元宏出具的欠款明细中载明的“已付货款柒万元”为同一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虽然载明“已付货款柒万元正”,但上诉人不能提供支付欠条中载明的7万元的相关凭证,且上诉人主张该笔货款系于出具欠条当日给付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现金7万元,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收到该笔货款后未出具任何书面手续,也不符合财务制度���理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出具欠款条当日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现金7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2013年6月7日上诉人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汇款7万元与2013年6月6日欠条中载明的已付货款7万元为同一笔款项。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装载机款26434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的同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理由正当,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开具发票为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不应影响双方关于货款的结算,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刘彦君、王伟系上诉人的股东、原审被告刘元宏系该公司的职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为其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但上诉人对此不提起反诉,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643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诉人付款的同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被上诉人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三原审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5元,财产保全费1842元,共计710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记载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收据一册,收据中记载交款单位为上诉人,收款人为王伟,现金或支票(号码)处未填写内容。上诉人以此欲证明其在2013年6月4日和6月5日均有销售现金收入,无需经银行取款交付给被上诉人,故一审认定2013年6月6日收据中的7万元与6月7日银行转账的7万元是同一笔款项错误。另,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的产品宣传册,欲证实其中ZL920型农机的发动机应为4100或4102,而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是490,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予退货。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仅证实其经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规格有问题没有证据证实,且应另案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产品宣传册中关于ZL920装载机一页标注:产品改进规格参数变更恕不另行通知,实际产品与本图可能略有不同,以实物为准。另查,2013年4月22日,原审被告王伟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货欠款明细中记载的已付款189850元的支付情况为:2013年4月23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赵某10万元,2013年4月24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赵某8万元,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赵某95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3年6月7日上诉人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汇款7万元与2013年6月6日欠款明细中记载的已付款7万元是否是同一笔款项;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答辩意见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退货的主张能否支持。一、2013年6月7日上诉人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汇款7万元与2013年6月6日欠款明细中记载的已付款7万元是否是同一笔款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经销、销售、买卖协议后一共发生两次业务关系,从上诉人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明细和实际付款情况看,上诉人工作人员虽于2013年4月22日在该欠款明细上记载付款189850元,但该款实际在出具欠款明细后才陆续支付。上诉人主张该欠款明细系于付款后补签的,但对此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6日,双方发生第二笔业务关系,在上诉人盖章确认的欠款明细中同样记载“已付货款柒万元正”,但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款在欠款明确签订前的实际支付情况,而在该欠款明细签订后的第二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万元。在上诉人于2013年6月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7万元与2013年6月6��双方签订的欠款明细中记载的已付款数额相同且存在第一次业务中的先确定已付款数额后实际支付的履行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3年6月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7万元系履行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欠款明细中记载的“已付货款柒万元正”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实2013年6月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7万元,一审法院对此分配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出具的收据欲证实2013年6月6日其持有与7万元相当的销售现金收入,但其提交的收据记载的交款单位为其自己,且无法确定是否是现金支付以及该销售收入是否于2013年6月6日交付给被上诉人,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无交付现金的情况,故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6月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7万元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6月7��向被上诉人汇款7万元与2013年6月6日欠款明细中记载的已付款7万元是同一笔款项。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和欠款明细的约定,本案两笔业务款项应于2013年12月底和2013年6月21日前支付,故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12月底和2015年6月21日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才能继续享有其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效力。本案中,代表被上诉人经手本案业务的工作人员赵某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朋友出庭作证称证人及其亲友曾于2015年至上诉人处索要欠款未果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况且,企业法人在经营过程中委托其业务经手人或其工作人员的亲友向其合同相对方索要合同欠款符合现实交易习惯和常理常情,上诉人以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主张证人所证实的事实为待证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答辩意见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和被上诉人的交货义务,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为从合同义务,与买卖关系中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待给付关系,故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履行该从给付义务的行为,并不能成为买受人拒绝依约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况且在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于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或交易习惯,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答辩意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四、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退货的主张能否支持。首先,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产品宣传册并非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且宣传册中明确注明其与实际产品可能存在差异的情况,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货的主张属于其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在其明确对本案不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上诉人海林市彦君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小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