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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韩光辉通榆县鸿兴镇乌努格尺村村民委员会郭云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辉,通榆县鸿兴镇乌努格尺村村民委员会,郭云丹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1414号原告:韩光辉,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通榆县开通镇内。被告:通榆县鸿兴镇乌努格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努格尺村)。代表人:江成海,职务:村主任。第三人:郭云丹(曾用名郭丹),男,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鸿兴镇乌努格尺村后文牛社。原告韩光辉与被告通榆县鸿兴镇乌努格尺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郭云丹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韩光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韩光辉与乌努格尺村的承包合同有效,判令郭云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土地3.03亩(折合为大亩2亩),并赔偿损失人民币5600元(2010年至2016年土地承包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韩光辉与乌努格尺村经协商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韩光辉承包林地位置:腰文牛社西南、地��韩坨子,承包面积44.25亩(小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40年5月1日),承包费为人民币2.2万元。但在韩光辉承包后,郭云丹无故将韩光辉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林地内的3.03亩树苗拔掉,私自耕重农作物经营至今。后韩光辉多次找乌努格尺村及郭云丹协商此事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韩光辉与乌努格尺村经协商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乌努格尺村将位于腰文牛社西南(韩坨子)、承包面积44.25亩的林地发包给韩光辉,承包期限30年。韩光辉承包的林地南侧与郭云丹承包的林地相邻,郭云丹与乌努格尺村签有林地承包合同,韩光辉与郭云丹对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争��的土地应先由政府部门确权,待权属明确后,韩光辉可再行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光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剑波审 判 员  王茂元人民陪审员  侯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伟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