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解志军与解志龙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志军,解志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志军,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术平(解志军之妻),1958年9月30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志龙,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辉(解志龙之子),1982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解志军因与被上诉人解志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志军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把本应该属于我的东边院墙判给了解志龙,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解志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西院墙是我的,我要重新盖房子,对方棚子搭在我的房子上。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我的部分我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解志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志军拆除占道违法建筑,恢复我的相邻通行权。将那条东西向2.3米宽的路恢复我的通行权,拆除东向的大门口及西墙南侧拆两米五左右,自解志军家南侧邻居的北院墙向北延伸两米五。2、要求解志军拆除搭建在我家西墙上的建筑物,要求拆除整个棚子,解志军不得利用我的建筑物进行建设。诉讼费由解志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解志龙居住在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北四区34号院(以下简称34号院),解志军居住在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北四区31号院(以下简称31号院)。案外人解志福原有宅院一处,位于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北四区32号院(以下简称32号院),处于解志龙、解志军宅院之间,西侧为解志军院落,东侧为解志龙院落。2015年8月23日,解志福(甲方)将32号院卖给解志龙(乙方),解桂云、解志彪以及解志军作为见证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标的物为甲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北四区32号院,包含北房五间,东配房2间,南墙及西墙,按现状计量出卖给乙方。备注:标的物中宅基地西侧地界为:北房五间的西山墙向西延伸贰拾陆公分。解志军称其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经释明,解志军未申请笔迹鉴定。庭审中,经询问,32号院北房西山墙至31号院北房东山墙大概六七十厘米。经现场勘验,解志军家宅院东侧建有一棚子,该棚子东侧借32号院的西院墙,西侧与北侧均用砖堆砌而成,棚顶石棉瓦东侧压盖32号院的西院墙上。31号院、32号院、34号院系自西向东成一排,南侧有一通道,解志军数年前在31号院与32号院交界部位的通道处建造一大门,31号宅西南角砌有院墙。31号院、32号院、34号院均无法从通道往西出走,目前可以从通道东侧,34号院前面往南的通道出入。审理中,解志龙提交了自制的平面图,称该通道一直往西可以通过,但被解志军封堵,现无法从西侧出入。解志龙提供了解桂芬、郝长利、解志刚、解志福、解辉、刘立珍等人的书面签字证明,称解志龙、解志福、解志军房前有一条从东到西公道,这条道是1992年由7队书记办的。审理中,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解志军称,这道根本就没有,原来我们家道在北房后面,自东山花向北走。后来盖现在的门口,得二十多年了。院子西南角的墙也垒了十几年了。西南角以前是个土坎,能过人,但是不通车。审理中,解志龙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道的长宽等。但经法院向村委会核实,该村委会称出证明时并未核实相关数据,证明收回。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解志龙通过购买取得32号院落的相应权利,系32号院落的权利人。针对解志龙要求解志军拆除棚子的请求,根据解志龙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32号院的西院墙属于解志龙,解志军将棚子搭建在解志龙院墙上,并借用院墙作为其棚子的东墙,虽然该棚子的存在并不会对解志龙西院墙的正常功能带来实质影响,但对解志龙将来翻修翻建院墙带来一定的妨害,且如果解志龙翻修翻建院墙,解志军的棚子将处于危险的境地,另外考虑到解志军建造的棚子从规格上看属于临时搭建的建筑,改造成本较低,解志军应限期将搭在解志龙西院墙上的棚子拆除,并不得再利用解志龙院墙进行建设。对于解志龙请求的恢复通道,拆除违法建筑的问题,解志龙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以前通道的规格,考虑到解志龙家均有自有出入的通道,且村里公共走道的问题,原则上由村委会统一规划,如果侵占公共走道的,由村委会行使权力为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志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北四区31号院东侧搭建在解志龙西院墙的棚子拆除,解志军不得再利用解志龙的西院墙进行建设。二、驳回解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解志福将32号院出售给解志龙,解志龙系32号院落的权利人。根据解志龙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32号院的西院墙属于解志龙,解志军将棚子搭建在解志龙院墙上,并借用院墙作为其棚子的东墙,虽然该棚子的存在并不会对解志龙西院墙的正常功能带来实质影响,但对解志龙将来翻修翻建院墙带来一定的妨害,且如果解志龙翻修翻建院墙,解志军的棚子也会受到影响。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考虑到解志军建造的棚子从规格上看属于临时搭建的建筑,改造成本较低,判令解志军限期将搭在解志龙西院墙上的棚子拆除,并不得再利用解志龙院墙进行建设,处理适当。综上,解志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解志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桃审判员 孟 龙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春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