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9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连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9刑初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连(绰号:岩拽、岩尼),男,1992年1月5日出生,佤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西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瑜及被告人张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西盟县公安局民警在西盟县翁嘎科镇开展缉枪治爆、禁吸收戒行动。2时许,民警在英侯村英宋组原党员基地抓获被告人张连,当场在其外衣口袋内查获18发射钉弹。随后,民警在张连的指引下来到英腊村莫美橡胶地查获其藏匿在此的一支射钉枪。经鉴定,查获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违反我国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提出,被告人张连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认��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18发,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处理。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刀达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云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