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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7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金明玉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延吉市公园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延吉市公园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009号原告:金明玉,女,朝鲜族,1954年10月12日生,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美委。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延吉市公园路支行,住所为延吉市公园街。法定代表人:金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弘吉,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职员。原告金明玉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延吉市公园路支行之间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明玉、原告代理人张云龙、被告代理人崔凯博、蔡弘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储户,2015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用自己的存折取款5000元,而被告的营业员用采取秘密手段打上4月24日取款6000元窃为己有,原告发现后多次与其交涉终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除原告储蓄存款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合,被告的全称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取款发生地名称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牛市营业所,牛市营业所是邮政公司的代理网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曾经到被告处观看过2015年4月24日、6月29日的监控录像,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采取秘密手段将存款窃为己有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明玉的存折显示其于2015年4月24日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延吉市公园路支行牛市营业所处(账号602491012203329236)取款60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金明玉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延吉市公园路支行牛市营业所处取款5000元。原告金明玉取款后在取款凭单上签字。原告2015年6月29日取款后办理了换发存折手续,存折换发后2015年4月24日取款6000元的记录被记载在了新发的存折上。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29日的取款凭单上,在原告金明玉签字取款后由被告处工作人员填写了“(代)”字。原告确认2015年4月24日取款凭单上的签字是自己签的,但是在2015年6月29日被被告工作人员骗取了,而2015年6月29日的取款凭单上的签字不是自己签写的。2015年7月2日原告带人到被告处一起调看了2015年4月24日的监控录像后当时未提出异议。现该视频已经被覆盖。本案诉讼中本院曾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省分行调看电子档案,未在发现2015年4月24日取款凭单。后再次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省分行的库房调纸质档案时,发现原告认可签字的2015年4月24日取款单确实在吉林省分行的库房档案里。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复印件两份;证人季红芝证言;原告存折复印件一份;2015年6月29日视频资料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4月24日及6月29日原告分别支取了6000元和5000元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储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本案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金明玉于2015年4月24日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延吉市公园路支行牛市营业所处取款6000元,且原告取款后对在上述取款凭单上签字时间不予承认,对2015年4月24日取款凭条,原告承认是在6月29日在该凭条上签字,2015年6月29日原告金明玉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延吉市公园路支行牛市营业所取款5000元,但在吉林省分行调取纸质凭条时,该6000元凭条确实在2015年4月24日的档案中,结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上也记载了2015年4月24日的取款记录。综合认定原告取款6000元事实存在。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工作人员将6000元存款窃为己有的事实及证人季红芝提出原告未取款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明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明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泉龙审判员  刘 瑶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