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金湘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学院2号实验楼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金湘建材有限公司,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学院2号实验楼工程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第2933号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金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顺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光科,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秀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金平,男,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学院2号实验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凌起恒,该项目负责人。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金湘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筑公司)、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学院2号实验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大地建筑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光科、被告大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建筑公司项目部经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4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凯里学院2号实验楼建设工程,凌起恒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9月交付使用。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砖用于修建凯里学院2号实验楼。双方2014年9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11.4元未支付。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至今仍有29411.4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发货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材料结算单,拟证明经2014年9月1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3411.4元的事实,后续被告支付了一笔货款,现尚欠货款27911.4元。被告大地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大地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因为在施工中出现了问题,所以造成了工程款拖延。凌起恒是挂靠我公司,凌起恒在涉案工程中是属于自负盈亏,本案的支付责任应该凌起恒。第二,原告不是民工,原告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回报,根据合同约定也是结算后一并付清工程款,目前工程已经在审计中,只要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凌起恒就会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大地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大地建筑公司项目部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原告、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凯里学院2号实验楼的的工程建设系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凌起恒。因工程所需,被告在承建该工程期间,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5月21日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加气砖,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11.4元,俊工结算后予以支付!(一次性支付)”。这之后,被告又支付了14000元,现尚欠2911.4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诉讼中,被告大地建筑公司强调,工程已俊工,未经验收,但建设方已于2014年11月进住、使用,工程尚未经审计部门核算,应依约定结算后再付款给原告。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拒绝调解。庭审后,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提交该工程的审计结算报告。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拒绝对该证据质证。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与建设方核对,建设方证实:2号实验楼的的工程确实于2017年3月30日已经审计结算,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承建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已明确,工程结算后支付。该工程已于2017年3月30日已经审计结算,因此,原告诉请,本院给予支持。凯里学院2号实验楼建设工程系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部仅系被告大地建筑公司的一个项目科室,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把支付货款的责任推给科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拒不向本院提交审计结算报告,也不对原告提交审计结算报告予以质证,其目的是达到“未经质证的证据不采信、不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违背事实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学院2号实验楼工程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学院2号实验楼工程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金湘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94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0元,由二被告负担元;原告已全额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狄小承审 判 员 刘于麟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