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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楼乌定与黄汝孝、陈汝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乌定,黄汝孝,陈汝太,黄金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13号原告:楼乌定,男,194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漳州,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系原告楼乌定的儿子。被告:黄汝孝,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陈汝太,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黄金水,男,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东山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乌定与被告黄汝孝、陈汝太、黄金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乌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明、楼漳州,被告黄汝孝、陈汝太、黄金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楼乌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租用耕地两处,分别位于水尾园约一亩四分地及位于四鸽园的贰分五厘地;2.请求三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2000元支付土地租金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小就随家庭在铜兴村分配的耕地上耕作。1986年6月30日和1998年1月1日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依法出具《东山县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使用证》、《东山县农村合作经济耕地承包使用证》给原告,分别确认原告耕地2.92亩和0.71亩,并于199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耕地承包合同书》。二十年来,部分耕地被国家征用,现仅存讼争两处耕地。原告曾经因家中劳力不足,耕地无偿借给其母舅耕种。由于被告黄汝孝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大约于1988年,被告黄汝孝找来其亲戚被告陈汝太和被告黄金水,表示愿意支付一些租金租用原告的耕地,原告同意。期间,被告也断断续续地象征性的支付了约每年130元的租金。2000年左右,原告欲向被告讨回耕地,被告一直不肯返还。2009年再次向被告讨要耕地,三被告于8月2日请人写了一份合约书,由于原告系文盲,子女当时都不在现场,故糊涂地签下了合约。合约里约定三被告有块1.96亩的沙地被征用,愿与原告对换,但后来几年,三被告并没有依约将1.96亩的征用补偿款交给原告,被告何时领款,原告至今也不知晓,但听说被告已经从村里领走赔偿款。现在,原告继续向被告讨要耕地,被告竟然说是原告卖断给他们,拒不返还。综上,被告实际实施了“借荆州,占荆州”的不法行为,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因家庭困难需要钱款,在1988年知道三被告的耕地计1.96亩因被征用有补偿款,提出以自己承包的沙地1.65亩与被告对换(流转),即原告承包的沙地1.65亩由被告耕作,被告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由原告领取,并签订一份协议(1988年3月5日)。2009年8月2日,原告提出对换(流转)的补偿款不足,为了避免再发生纠纷,双方于同日在见证人黄某以及代书人欧文孝见证下签订了合约书,对土地流转的具体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根据原告要求对土地互换形成的差价,由被告再补偿原告2400元。时隔多年,原告才主张是土地租赁纠纷,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土地流转的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即1986年6月30日,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耕地承包合同书》并依法出具《东山县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使用证》,确认原告耕地为2.92亩。原告承包后因家中劳力不足,承包耕地无偿借给其母舅耕种,期间部分耕地被国家征用。1988年3月,三被告的耕地1.96亩分别被造纸厂征用,得知原告因家庭困难急需用钱,便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承包的讼争耕地1.65亩由三被告分别耕作,被告被征用的1.96亩的土地补偿款由原告领取”。2009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见证人黄某以及代书人欧文孝见证下签订了合约书,对上述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重新确认,并根据原告要求对土地互换形成的差价,由被告再补偿原告2400元。之后,原告以其系文盲,签订合约书时子女又不在现场,而且三被告并没有依约将1.96亩的征用补偿款交给原告等为由,认为讼争的耕地是属于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而非土地流转(对换)关系,要求被告返还讼争耕地1.65亩。因双方对讼争耕地是属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还是土地流转(对换)关系各执一词,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铜兴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1998年1月1日)时采取“动账不动地,增人不增地”的原则;讼争的耕地有两块,一块是1.4亩自1988年起由被告陈汝泰在耕作,另外一块0.25亩土地自1988年起由黄金水在管理使用耕作。1998年1月1日(第二轮承包),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出具《东山县农村合作经济耕地承包使用证》给原告,确认原告耕地为0.71亩。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86年6月30日《东山县农村合作经济耕地承包使用证》一份、1998年1月1日《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耕地承包合同书》及《东山县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使用证》一份、铜兴村的村民经费报销花名册共一份三页,原被告提供的2009年8月2日的《合约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流转的事实即讼争的耕地是属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还是土地流转(对换)关系?原告认为,讼争的耕地是属于土地租赁关系。理由:1、讼争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2、三被告的土地已于1988年3月已被征用,不存在土地流转(对换)的事实,三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其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金额,也没有将该土地补偿款交给原告;3、2009年8月签订合约书时因三被告的土地已于1988年被征用,不存在可供对换的土地,没有将该土地补偿款交给原告,也没有村委会备案或者同意,支付的补偿款2400元价格不对等,应当认定为支付租金。三被告认为,虽然1988年3月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承包的讼争耕地1.65亩由三被告分别耕作,被告被征用的1.96亩的土地补偿款由原告领取”,原告以没有书面协议原件为由予以否认,但是2009年8月2日签订的合约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的,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上明确体现双方之间互换土地的事实以及因原告提出补偿款项不足,三被告再次补偿原告2400元的事实,说明土地互换时土地补偿款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土地流转是否需要铜兴村的确认备案,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约书,双方的行为是土地流转关系,不是租赁关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和本院调取的铜兴村的村民经费报销花名册(共三页)可以确认,1988年3月7日,三被告的耕地1.96亩分别被造纸厂征用,土地补偿款分别由三被告向村委会领取的事实;从三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1988年3月5日的合约书复印件体现的“乙方(原告)愿意将承包的讼争两块耕地计1.65亩与甲方(被告)被征用的1.96亩对换,甲方(被告)将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如数付给乙方(原告),今后讼争两块耕地计1.65亩的耕作权属甲方(被告)”内容,虽然原告在庭审质证时以被告没有该合约书原件为由予以否认,但庭审时承认有在该合约书盖手印,同时原告对2009年8月2日双方重新签订了“甲方有田园壹亩玖分陆厘位于顶沙(铜陵造纸厂南端)被新建造纸厂征用。乙方有水尾园一块约壹亩肆分的四鸽园一小块约贰分伍厘。乙方愿将以上两块园地合计壹亩陆分伍厘与甲方被征用园地壹亩玖分陆厘对换。前甲方补偿乙方土地使用权款项不足,经双方再协议在2009年8月2日甲方愿补偿乙方人民币贰仟肆佰元,同时乙方也愿意接受甲方的补偿款人民币贰仟肆佰元,现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今后若国家政策重新改变再分发土地,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的合约书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双方确实存在对换讼争承包土地的真实意思表示。从2009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约书”内容可以视为原告对第一份合约书的土地流转(对换)内容予以追认,结合双方确认的自1988年3月开始,讼争耕地均由三被告在耕作的事实,可以认定讼争的耕地是属于双方之间互换土地的事实以及因原告提出补偿款项不足,三被告再次补偿原告24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讼争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因其提供的证据:1998年1月1日《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耕地承包合同书》及《东山县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使用证》一份,仅能证明第二轮承包时(1998年1月1日)其承包的耕地面积只有0.71亩,与讼争面积不符;原告认为三被告的土地已于1988年3月已被征用,不存在可供对换的土地,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三被告以其被征用1.96亩的土地补偿款与原告承包的1.65亩耕地互换,属于其他方式流转。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土地补偿款交给原告,因从从2009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约书”内容“前甲方(被告)补偿乙方(原告)土地使用权款项不足,经双方再协议,在2009年8月2日甲方(被告)愿意补偿原告2400元”及原告庭审承认当日收取该款,可以推定被告已经将土地补偿款交给原告。原告认为即使互换也没有村委会备案或者同意,应当认定无效,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承包土地互换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是否需要报发包方(铜兴村村委会)备案,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双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的耕地对换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土地流转(对换)关系,不属于土地租赁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即1986年6月30日,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耕地承包合同书》,并依法出具《东山县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使用证》,确认原告耕地为2.92亩(包括讼争耕地),原告依法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间部分耕地被国家征用。1988年3月5日及2009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讼争承包土地对换内容“合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三被告以其被征用1.96亩的土地补偿款与原告承包的1.65亩耕地互换,属于其他方式流转,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即三被告已经将被征用1.96亩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并于2009年8月2日再次补偿原告2400元,讼争耕地也自1988年由三被告耕作至今。原告主张讼争耕地属于租赁关系因未能提供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讼争耕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租用耕地两处,分别位于水尾园约一亩四分地及位于四鸽园的贰分五厘地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2000元支付土地租金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楼乌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进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