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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晏银华与郝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银华,郝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524号原告:晏银华,男,195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郝从良,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晏银华与被告郝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元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超、周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从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从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郝从良因在山西的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在2016年4月23日归还。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故拖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郝从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郝从良向原告晏银华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晏银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原告晏银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支付给了被告郝从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从良向原告晏银华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晏银华提供的借条原件、转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晏银华与被告郝从良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也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郝从良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晏银华要求被告郝从良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按照规定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原告晏银华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从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晏银华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晏银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郝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审 判 长  代元令人民陪审员  付 超人民陪审员  周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翼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