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明辉与黄志雄、薛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辉,黄志雄,薛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491号原告:林明辉,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黄志雄,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薛婵娟,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林明辉与被告黄志雄、薛婵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辉及被告薛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黄志雄、薛婵娟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黄志雄、薛婵娟系夫妻关系。黄志雄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6年6月20日向林明辉借现金10000元、20000元,前一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后一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黄志雄未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为黄志雄、薛婵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黄志雄、薛婵娟应共同偿还。薛婵娟辩称,一、黄志雄、薛婵娟系夫妻关系属实。二、黄志雄只于2015年6月15日向林明辉借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林明辉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元后,将剩余借款9000元支付给薛婵娟。借款后,薛婵娟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份。三、2016年6月20日的借款20000元,薛婵娟不清楚。据黄志雄陈述,该款系黄志雄为他人担保的借款,且担保的借款本金只有10000元。现同意偿还林明辉借款10000元及自2016年8月份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请求驳回林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黄志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林明辉提供的��的为2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薛婵娟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据黄志雄陈述,该款系黄志雄为他人担保的借款,且担保的借款本金只有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落款人为“黄志雄”,黄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志雄、薛婵娟系夫妻关系。黄志雄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6年6月20日向林明辉借现金10000元、20000元,前一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后一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黄志雄出具《借款凭据》及《借条》各一份给林明辉收执为凭,内容分别为“借款凭证��款人姓名:黄志雄家庭住址:莆田市铺头官岭身份证号:350322197706150518借款人黄志雄因急需资金周转,今向林明辉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元整(小写¥1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3分计算利息;若有发生争议由仙游法院管辖。借款人:黄志雄联系电话:139××××6123借款日期:2015年06月15日”、“借条向林明辉借人民币弍万元。(20000元)利2分此钱全数付现金身份证350322197706150518借钱人:黄志雄2016.2.20”。借款后,黄志雄、薛婵娟按月利率3%支付标的为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份,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付。林明辉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林明辉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凭据》及《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林明辉与黄志雄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依法受法律保护。黄志雄应足额负偿还借款本息之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黄志雄与薛婵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志雄、薛婵娟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黄志雄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志雄、薛婵娟应共同偿还。故林明辉请求判令黄志雄、薛婵娟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黄志雄、薛婵娟支付标的为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份,故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应调整为: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林明辉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薛婵娟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黄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志雄、薛婵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林明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林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林明辉负担30元,黄志雄、薛婵娟共同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绍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孝武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