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巧家县大寨镇海口村者拉塘村民小组与黎昌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709号原告巧家县大寨镇海口村者拉塘社村民小组。代表人陈永祥,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黎昌荣,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孔凡聪,云南团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巧家县大寨镇海口村者拉塘社村民小组诉被告黎昌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巧家县大寨镇海口村者拉塘社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陈永祥、被告黎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巧家县大寨镇海口村者拉塘社村民小组诉称:2005年4月2日,被告和原告签订沙坝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5年5月2日至2028年3月31日止(面积30.74亩)。地点xxxx,每年承包费1200元。合同第九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定于每年3月31日将承包费交给在职的村民组长,若推迟或拒交承包费,所签合同作废。合同第三条规定,被告必须保留现有沙坝中间的赶场路和一条到谢某某家田头的马路,路宽五尺。但是被告首先交了几年的承包费后,从2010年到2015年的6年中从未将承包费交给村民小组,经者拉塘村民小组多次向被告催要和书面通知,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拒,2016年3月14日,经本村民小组开会决定再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才交了6年的承包费7200元。被告违反合同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构成违约,原告决定收回被告承包的xx沙坝承包权,并终止合同。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xxxxxx沙坝30.74亩;要求被告恢复开挖的四个鱼塘或者付给原告恢复费2500元;要求被告拆除承包范围内的房屋等设施或者付给原告恢复费6000元;要求被告付给原告2000元承包范围内毁坏植物的损失费;要求被告付给原告6年的违约金12000元;要求被告付给原告25500元的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昌荣辩称:2005年4月2日者拉塘村民小组以公开竟价的形式发包xx河坝的一片荒山,其以每年1200元的承包费夺标,其每年都给付了承包费。承包行为合法,其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列举并出示以下证据:1.2016年3月1日的通知,证明因被告多年未交承包费,通知被告交承包费。2.2016年7月21日的通知,证明通知被告恢复开挖鱼塘、毁坏的植被。3.2016年7月4日的通知,证明因被告违约,要求收回承包的地。4.2016年2月13日的会议记录,证明对黎昌荣承包xx的地经党员代表会议进行了讨论。5.2016年7月4日的会议记录,证明经召开村民会议对黎昌荣承包xx的土地进行了讨论。6.2016年7月4日会议记录,证明全体村民开会决定收回黎昌荣承包xx的土地。7.2016年7月21日会议记录,证明村民开会决定应按照当时签订的合同来履行。8.关于收回黎昌荣承包xx土地的农户签名共89户,证明均同意收回黎昌荣承包的xx土地。9.合同一份,证明2005年4月2日将xx30.74亩的土地承包给了黎昌荣;10.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证明承包给黎昌荣的xx土地四至界限,东至郑某某林界,南至黎某某林界,西至xx,北至河坝,面积为30.74亩。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通知;对第4、5、6、7组证据有异议,系原告单方的行为;对第8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落款时间;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对10组证据有异议,要求与签订的合同的四至界限为准。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其证据效力作如下评析:第1至3组证据,系通知的形式,原告没有提供是否送达对方,或对方获悉该通知内容的证据,不予采信;第4至7组证据,系会议记录,为原告单方行为,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其代表的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以原、被告双方合同确定的四至界限为准。通过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4月2日,被告黎昌荣与原告巧家县大寨乡(大寨镇)海口村者拉塘村民小组签订xx沙坝承包合同。甲方:巧家县大寨乡(大寨镇)海口村者拉塘村民小组;乙方:黎昌荣。承包期自2005年5月2日至2028年3月31日止(面积30.74亩)。地点xxxx,每年承包费1200元。四至界线:xx包对xx村xx村民小组xx沟心为准,东从黎某某山脚岩嘴顺山脚至xx赶场路为准,北以农户田头的通沟为准。发生纠纷引发本案的合同内容:“第三条,乙方必须保留现有沙坝中间的赶场路和一条到谢某某家田头的马路,路宽五尺以上;第八条,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本合同条例,若有任何一方违反,必须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终止合同;第九条,乙方承包金额为每年1200元,每年3月31日必须将承包费交给在职的村民组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拒交承包费,若乙方推迟或拒交承包费,所签合同作废,必须交给甲方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履行。2016年3月14日,被告黎昌荣交纳承包费7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黎昌荣系巧家县大寨镇海口村者拉塘村民小组的一员,与村民小组签订了xx沙坝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进行了履行。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互利互惠的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第三条规定的“乙方必须保留现有沙坝中间的赶场路和一条到谢某某家田头的马路,路宽五尺以上”内容,要求撤销合同,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拒交承包费为由,要求终止合同,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在2016年3月14日交纳承包费7200元,原告已接收被告的承包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银代理审判员 罗 苏人民陪审员 赵祥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