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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思李、贾素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李,贾素刚,武志辉,刘正杰,李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李,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素刚,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原审被告:武志辉,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审被告:刘正杰,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审被告:李晓萍,女,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刘思李因与被上诉人贾素刚、原审被告武志辉、刘正杰、李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刘思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通过贾素刚及其指定的刘虹、刘二怀账户共计还款462000元,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其与刘二怀系亲属关系,刘虹是贾素刚开办公司的会计。刘虹、刘二怀作为被指定账户收款人,应出庭说明情况;本案虽与王晓宇涉嫌诈骗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客观上系相关联的法律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0.5%,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上诉人提供100万元的借款,已经违约,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总借款20%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及其出庭证人当庭做伪证,企图骗取上诉人14万元借款,情节恶劣,涉嫌伪证罪。贾素刚辩称:上诉人称向刘二怀、刘虹账户还款462000元,该事实与本案无关。答辩人并未指示上诉人向刘二怀、刘虹账户还款。据了解,被答辩人与刘二怀、刘虹存在另外的借款关系。答辩人所借出款项属于个人所有,即使答辩人与刘二怀存在亲属关系,与刘虹任职的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能说明上诉人所还借款等于偿还了答辩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其还款作出指示。上诉人不能证明是按照答辩人的指示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与答辩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是教育培训,上诉人拿到款后立即违约用于非法集资,本案与王晓宇诈骗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诉讼中止的问题。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计算期限仅限于借款期内。还款期限逾期后就应按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息。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答辩人仅主张按照年利息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主张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属于无中生有。原审被告武志辉、原审被告刘正杰、原审被告李晓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贾素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思李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13万元、违约金39万元;2、判令被告武志辉、刘正杰、李晓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内容,同原告主张的事实。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贾素刚向被告刘思李账户转款86万元。原告主张剩余14万元为现金给付,并申请证人张某、李某出庭作证。上述二人均称亲眼看到贾素刚向刘思李交付现金14万元,但对给付的细节表述不一,相互矛盾。关于上述资金的来源,原告称是向其朋友康江波所借,并提交其向康江波所打借条及康江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但未提交资金流动的凭证。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间,武志辉向刘虹账户转款242000元;2014年6月20日,刘思李向贾素刚账户转款50000元,向刘虹账户转款65000元,向刘二怀账户转款95000元。被告刘思李主张刘二怀是贾素刚的舅舅,刘虹是刘素军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石家庄金豪投资有限公司会计,而刘素军是刘二怀之子,是贾素刚的表弟。贾素刚曾向其发送短信要求其还款至二人账户,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思李另主张,石家庄金豪投资有限公司是河北大科投资有限公司和河北琅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而贾素刚是河北大科投资有限公司和河北琅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提交了上述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及其主张的转款明细。其提交的刘虹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刘虹与石家庄金豪投资有限公司、刘素军、贾素刚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多次向太平洋保险集团公司代收内部账户转款。原告主张该转款是其作为石家庄金豪投资有限公司会计为公司职工缴纳保险费用。贾素刚质证认为,认可刘思李向其账户还款行为;认可其与刘二怀存在亲属关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刘思李主张的其他事实均不认可。2014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催款函,向四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武志辉在催款函上签署“收到,本人尽力凑资偿还”,未签署日期;2015年9月15日,武志辉向贾素刚出具债务偿还协议,承诺于当年年底偿清借款,逾期贾素刚有权拍卖西山花园C150栋房屋。依照原告调查取证申请,本院查找刘二怀未果,按原告提供的刘二怀的电话号码,与其电话联系。刘二怀称,其确实收到过刘思李的转款,但刘思李是偿还自己的借款,与贾素刚无关;查找刘虹未果,本院在其住处张贴证人出庭通知书,其未出庭。又查明,被告刘思李、武志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转款凭证、2014年10月15日的催款函、2015年9月15日的债务偿还协议、被告刘思李与被告武志辉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刘思李、武志辉、刘虹个人账户明细信息、石家庄金豪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大科投资有限公司、河北琅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本院与刘二怀的电话联系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称借款中14万元为现金交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以转款金额确定出借款额,即被告刘思李实际向原告贾素刚借款86万元。被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刘二怀与贾素刚存在亲属关系,刘虹与贾素刚存在资金往来等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指示其还款至刘二怀、刘虹账户,故对其提出向刘二怀、刘虹账户转款为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按借款本金86万元、月利率0.5%计算,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30100元。刘思李于2014年6月20日,即借款期限届满后第35天还款50000元,扣除借款期限内利息后为19900元,已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不应返回。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23天,即2014年6月8日前的利息为19780元,此后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剩余还款120元应从未还利息中扣减。借款合同未约定被告武志辉、刘正杰、李晓萍的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刘正杰、李晓萍在上述期间内承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的催款函,武志辉未签署时间,不能确认是在武志辉保证责任期间内所签,但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刘思李与被告武志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武志辉知道并同意刘思李向原告借款,后又承诺还款,故上述债务系被告刘思李与被告武志辉的夫妻共同债务,武志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晓宇涉嫌诈骗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被告刘思李、武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素刚借款8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还12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贾素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3480元,原告贾素刚负担2225元,被告刘思李、武志辉负担21255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全部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未约定上诉人借款向刘二怀、刘虹账户还款,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指定其还款至刘二怀、刘虹账户。上诉人应当对其向刘二怀、刘虹账户转款系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虹、刘二怀存在经济往来,二案外人应出庭说明情况,否则应认定其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到期后,乙方若不能按期归还,须以日为单位,向甲方支付5%的违约金,到还清为止,担保人须承担连带违约金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按月利率0.5%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将借款转投王晓宇,而王晓宇涉嫌诈骗犯罪。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款纠纷,与王晓宇涉嫌诈骗一案非同一法律事实。因此,本案不符合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在借期内按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0.5%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事实行为,证明其认可被上诉人出借本金为100万元,而原审法院依据借款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本金86万元,并非上诉人据此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相关证人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14万元现金,以及案外人刘虹、刘二怀实际向上诉人出借过借款的证言,未影响本院对借款事实以及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因此,上诉人关于相关证人已经涉嫌伪证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思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上诉人刘思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马惠生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