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8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正同与被告孙党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同,孙党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565号原告:徐正同,男。被告:孙党生,男。原告徐正同与被告孙党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6日,被告孙党生向富县张家湾镇小山子行政村五十亩台小组村民黄贵琴借现金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00元,因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该借款由原告徐正同作为担保人,被告孙党生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上原告徐正同作为担保人签字。后黄贵琴多次向被告孙党生索要无果,黄贵琴便向担保人徐正同索要。2016年12月29日,原告徐正同以担保人的身份替被告孙党生给黄贵琴清偿了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400元(利息按照本金10000元,月利率2%,从2011年5月26日到2016年12月29日)。经本院庭后与被告孙党生谈话,被告孙党生认可原告徐正同替其清偿了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400元(按照月利率2%),但是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及黄贵琴出具的证明二份均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被告孙党生向黄贵琴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00元,还款日期为阴历8月,原告徐正同为担保人。2016年12月29日,原告徐正同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孙党生给黄贵琴清偿了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400元(利息按照本金10000元,月利率2%,从2011年5月26日到2016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孙党生系与黄贵琴民间借贷合同的债务人,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徐正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代为清偿借款本息23400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23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党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正同偿还2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孙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