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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7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东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东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472号原告: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81594947P。法定代表人:田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朱东栋,男,1983年6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美物业公司”)与被告朱东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建、田军,被告朱东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物业服务费1833.5元、违约金2002.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X号房业主。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住宅小区提供规范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止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共计3835.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朱东栋辩称,欠费时间及金额属实。小区管理存在问题,卫生环境不好,电梯维修标志、信报箱损坏未处理,门禁经常开放,人员进出随意,车辆乱停乱放,房屋墙面因渗水起鼓、车库积水造成车祸未解决,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信美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3.95平方米。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以及《业主临时公约》约定原告信美物业公司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以重庆市物价局核定指导价格0.96元/月/平方米收取,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1-10日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未缴付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支付日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该《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以及《业主临时公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美物业公司依约进入该小区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17年2月已拖欠物业服务费1833.5元。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833.5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调整,原告表示按法律规定调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本院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于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将被告因欠缴款项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从逾期之日起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保洁等物业服务不到位,因物业服务系动态的、持续的过程,不应以某一特定时刻的服务状态来衡量整个物业服务的优劣,物业公司提供的是宏观的服务,业主并不能因为个案完全否定物管公司为业主提供其他物业服务的事实,并以此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33.5元;二、被告朱东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当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朱东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东栋负担(此款原告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朱东栋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贾敏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