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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程强诉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强,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济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478号原告:程强,男,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济先,男,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告程强与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济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各种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3日,被告赵济先因资金紧张,商请从原告处借款,当日原告按赵济先的要求将45万元转入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5万元提现支付给赵济先。11月29日,赵济先再次商借50万元,继续要求将45万元转入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5万元提现。2014年4月17日,赵济先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要求将25万元转入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25万元提现,三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赵济先于2013年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50万元借据、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100万元借据。2014年后半年开始赵济先经营的地产项目资金链出现问题,原告遂多次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但赵济先拖延,并拒接电话、躲避债务。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济先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程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四张、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业务凭证三张,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赵济先书写的借款50万元、100万元的借据两张,本院对两张借条予以综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被告赵济先因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同日,原告程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5万元,被告赵济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程强现金人民币500000元,用三个月时间归还。借款人:赵济先”2013年11月29日,原告程强再次向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5万元,2014年4月17日,又分两次向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5万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赵济先就该三次借款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程强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赵济先”。综上,原告程强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出借1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经电话联系到被告赵济先,被告赵济先称其通常出具借条时均把利息计入借款数额中,通常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济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根据原告程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和裁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15万元,原告诉称另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35万元,根据借款的数额,提现支付不符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和习惯,对此,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15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实际借款,结合借据记载的借款数额及被告赵济先通常出具借条时将利息计入借款数额的习惯,对于2013年10月13日借款45万元,借款三个月利息5万元,现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1月29日转账45万元、2014年4月17日转账25万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赵济先对该两天转账出具100万元的借据,根据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及第一次借款时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可确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实际借款,结合借据记载的借款数额及被告赵济先通常向出具借条时将利息计入借款数额的习惯,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据,实际借款为70万元,借款三个月利息为30万元,现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照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实际收款人为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赵济先,故二被告人应对以上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本案所发生的保全费、律师费及各种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共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济先共同向原告程强偿还借款115万元及利息,本金和利息分段计算为:(1)从2013年10月13日起,对借款45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从2014年4月18日起,对借款7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0元,由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济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