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唐济淑与上海梅林正广和重庆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济淑,上海梅林正广和重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529号原告:唐济淑,女,汉族,1969年12月6日生,住重庆市南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元,重庆顺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邦成,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海梅林正广和重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区A区建桥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500987482。法定代表人:蒋维群,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宇,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济淑诉被告上海梅林正广和重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梅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继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济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元、肖邦成,被告上海梅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济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45047元;2、判令被告加付赔偿金245047元;3、判令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1516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加班工资金额为286730元,赔偿金金额为286730元,带薪年休假待遇金额为1728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唐济淑于2005年6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生猪屠宰的分割工作,原告按被告要求签订了二次以上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文本被告均当场收回,未交原告等员工持有)。被告原名称“重庆今普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7月变更为现名,其经营范围为生猪屠宰(含分割及肉品加工)。原告自入职以来,一直从事夜班工作,每月工作时间为全部日历天数,全年(除春节外)没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2015年1月1日,被告在已经与原告签订二次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又要求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合同(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4月底,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等员工“到人资科报到,人资科将安排岗位调整事宜,逾期没有到人资科报到者,即日起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等就此向有关部门及单位工会反映无果。随后,被告以当场支付补偿金为条件,要求原告在其自行拟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原告被迫签字领取补偿金后被解雇。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梅林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6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领取了相关补偿,被告停止了原告的社保缴纳。《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请。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济淑原系被告上海梅林公司职工。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食品生产加工部门岗位工作。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6年5月9日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被告同意按原告实际出勤情况将工资结算至2016年5月9日止;2、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28880元作为经济补偿,该一次性补偿金在原告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并离开被告公司后支付给原告;3、原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时的权利义务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终止,并无其他劳资争议事宜;4、原告确认包括但不限于在被告工作期间的薪资、加值班费、带薪年休、社保缴纳、住房公积金及相关法律、补贴费用等已如实结清并无任何异议;5、原被告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自愿放弃,不再另行主张任何法律的、经济的仲裁及诉讼请求;6、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一式二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领取了相应经济补偿。2016年5月9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签字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9日予以终止、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确认包括但不限于在劳动合同期间的薪资、加值班费、带薪年休、社保缴纳、住房公积金及相关津补贴费用等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9日结清已确认无任何异议。审理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按照100%主张。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51516元、加付赔偿金236964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127元,该委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渡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6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渡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617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唐济淑起诉增加了加班工资、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待遇请求金额,但增加的金额请求与原告的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盖有被告印章,原告亦在协议书上进行签字捺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载明“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则《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即2016年5月9日起生效。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确认包括但不限于在被告工作期间的薪资、加值班费、带薪年休、社保缴纳、住房公积金及相关法律、补贴费用等已如实结清并无任何异议”,表明原告已确认在被告工作期间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待遇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提出异议,亦实际领取了相应经济补偿,上述签字和领取行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经协商,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等情形,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的事实,除原告单方陈述外,仅有三个证人证言,但证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故本院对原告通过证人证言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上述诉称事实。综上,被告上海梅林公司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就原告工作期间的加值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待遇已结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8673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1728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亦无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加班工资给原告及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加付赔偿金28673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济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济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继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