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韦元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元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元刚,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元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及指派书记员张帅出庭记录,被告人韦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韦元刚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桂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城县马山乡老四塘农场六队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由乔某驾驶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韦元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韦元刚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7mg/100ml。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元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元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韦元刚与他人在柳城县马山乡马山街喝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桂B×××××号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车辆行驶至柳城县马山乡原四塘农场六队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由乔某驾驶的一辆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韦元刚颅脑损伤、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韦元刚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7mg/100ml,系醉酒驾车。2017年1月22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韦元刚家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清单、扣留车辆放行条、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乔某的证言、被告人韦元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元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元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元刚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元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元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世平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冠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