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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成心、刘根虎、张元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成心,刘根虎,张元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937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洪洞县玉峰路(原北环路)009号。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成心,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根虎,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元珠,男,194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成心、刘根虎、张元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成心、刘根虎、张元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闫成心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包括罚息36945.15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刘根虎、张元珠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20日,由被告刘根虎、张元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闫成心在原告处借款款2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利率为13.041‰,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闫成心借到款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2月24日,被告闫成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6945.15元,被告刘根虎、张元珠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成心、刘根虎、张元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闫成心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利率为13.041‰;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闫成心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根虎、张元珠为其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闫成心、刘根虎、张元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关于闫成心在洪洞联社苑川信用社贷款20000元归还贷款本息情况,证明被告闫成心向原告借款后归还本息1634.35元;5、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闫成心借款20000元;6、2017年3月8日,原告向洪洞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2017年3月10日,冻结被告刘根虎51306.56元。6.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闫成心催要借款,并向被告刘根虎、张元珠主张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闫成心与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闫成心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根虎、张元珠对被告闫成心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根虎、张元珠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闫成心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止,扣除已归还利息1634.53元);被告刘根虎、张元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根虎、张元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成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保全费589元,由被告闫成心、刘根虎、张元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成建审 判 员  赵建设人民陪审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