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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1121号原告卢博群诉被告贵阳全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博群,贵阳全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121号原告:卢博群,女,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荣,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85806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6816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阳全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宅吉小区吉祥巷*号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56633540P。法定代表人:周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天兵,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0371。负责人:夏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男,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卢博群诉被告贵阳全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岩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博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荣,被告全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天兵,被告人保财险云岩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全顺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1861.45元(医疗费32186.59元、误工费23847.56元、营养费15300元、护理费23742.8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11231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65.42元、担架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云岩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1时37分许,孙文胜驾驶贵AXXX**号车从观山湖方向沿云峰大道往白云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白云区政府路段时,与任绍贵驾驶的贵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任绍贵、范应祥、卢博群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管局白云分局认定,孙文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任绍贵、范应祥、卢博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原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153天。因贵AX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全顺公司,孙文胜在事故发生后已死亡,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云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全顺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陈述的受伤、治疗经过也属实。孙文胜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且现已死亡,肇事车已向人保财险云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云岩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84110.54元,在计算相应赔偿时应予扣除。同时该次事故还造成范应详受伤,法院已经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36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133647.43元,因此交强险和商业险总的已经赔付了264357.97元。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的具体意见为:1、事发时原告及其子女均是农村户籍,原告在白云区租房居住的地方也是农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之母罗登仙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不应计算。2、贵州中一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资质,因此对该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认可,对伤残等级鉴定及其产生的鉴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取中间值11000元。3、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卢博梅与原告系姐妹,其出具的护理费相关证据不认可,应按护理行业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4、对误工费、营养费和担架费不认可,因为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8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每天计算。5、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因此不承担诉讼费。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6日,共计产生医疗费166535.81元(住院前门诊2499.09元、住院治疗费163949.22元、出院后复查费87.5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72921.54元,原告自行支付32186.59元,其余由被告全顺公司支付。2、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全身多处骨折,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月22日评定,其右髋臼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盆骨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3、本次事故造成范应祥、卢博群和任绍贵受伤,卢博群和任绍贵系夫妻,任绍贵受伤较轻,其明确表示不需要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保险限额。范应祥起诉后,本院已作出(2017)黔0113民初37号生效判决,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应祥36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范应祥133647.43元,且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4、卢博群、任绍贵于2001年1月13日生育儿子任某军、2003年4月10日生育儿子任某位、2004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任某云。卢博群之母罗登仙生于1958年7月19日。原告及其子女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已规划为城镇范围。5、原告本次受伤住院共产生担架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孙文胜系被告全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因此孙文胜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雇主即被告全顺公司承担,且孙文胜已经死亡,原告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因肇事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云岩支公司投保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云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全顺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32186.59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又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共200日,金额为35528元/年÷365天/年×200天=19467.4元;3、营养费,金额为50元/天×153天=765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35528元/年÷365天/年×153天=14892.56元;5、交通费,原告及其亲属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00元/天×153天=15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已规划为城镇,且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范应祥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26742.62元/年×20年×0.21=112319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经鉴定,原告卢博群因本次事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告人保财险云岩支公司称鉴定机构无此鉴定资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任某军、任某位、任某云应分别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年、5年、7年,原告之母罗登仙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01.68元/年×5年×0.21+19201.68元/年×2年÷2×0.21=24194.12元;10、担架费,凭票据,金额为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和身体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12、鉴定费,经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所具有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资质,因此对该中心对原告进行的劳动能力部分丧失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花费的鉴定费共计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2809.67元,未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400元,超出部分177409.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博群各项损失人民币754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博群各项损失人民177409.67元;三、驳回原告卢博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博群负担1000元,被告贵阳全顺出租车公司负担2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