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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与韩树信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韩树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953号原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赉县永安西路。法定代表人:单欣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丽。被告:韩树信,个体工商户,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与被告韩树信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7年4月21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被告韩树信及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韩树信立即给付2015年至2016年度采暖期用热费244860.54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用热力合同》,2015年至2016年度采暖期欠交热费244860.54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5年至2016年度采暖期用热费244860.54元及利息。韩树信辩称,被告不应支付2015-2016年度采暖期用热费及利息,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供用热力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没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被告终止了原告与镇赉县物尔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尔美)之间履行的《供用热力合同》。2015年7月14日,被告与物尔美的《租赁协议书》终止,被告将镇赉县东北商都一、二、三层楼(以下简称东北商都)收回。2015年9月21日,被告委托顾某某到原告处,要求原告停止对被告所有的东北商都的供暖,原告不同意终止供暖,于是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自行雇佣李某某切断被告所有的东北商都与原告提供的供热系统的链接处,也就是说,自2015年9月28日起,被告与原告既没有签订《供用热力合同》,同时,被告所有的东北商都的供暖链接处与原告的供暖链接处已切断,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交费义务。3、原告应解除其与物尔美的《供用热力合同》。被告已到原告处要求停止对东北商都的供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原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交纳采暖费不应受法律保护。4、被告所享有的东北商都属于独立采暖,当东北商都与原告提供的供热系统的链接处切割完毕后,被告周围房屋的采暖对被告所有的东北商都没有辐射性,因此,被告不应交纳任何采暖费。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二、原、被告之间是否于2015年9月28日终止供用热力合同。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庭审中荣祥公司举证如下:1.被告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缴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供用热力合同存在。这是缴费凭证中的一张。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张发票是物尔美缴纳的费用,而不是被告缴纳的,且缴纳的是2014年至2015年的费用,而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与物尔美终止了租赁协议书。这张发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张发票是物尔美向荣祥公司缴纳2014年至2015年采暖期热费凭证,说明韩树信所有的东北商都在客观上已经与荣祥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关系。即使2015年7月14日韩树信与物尔美终止了租赁协议书,并不能当然终止其与荣祥公司的供用热力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镇政发[2009]1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简称文件)、集中供热入网协议原件一份(简称入网协议)、超高面积测算表原件一份。文件证明:我方收费标准和收费面积计算方法。每平方米35.5元。其中第三条规定涉案楼房属于多功能综合楼,该楼房楼高已经超高,费用相应增加,每增加0.2米,价格增加4%;入网协议证明:供热网入网房屋为韩树信所有;超高面积测算表证明:有822.82平方米是超高面积,也就是房屋建筑面积6074.66平方米与采暖面积6897.48平方米之间的差额。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欠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热费催缴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供热欠费催缴通知单的照片一张,用户服务员巡检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商场所属辖区的档案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使用人没有支付供热费,我单位持续和连续对被告方供热,而且进行了催缴。被告没有在催缴期提出异议,确实接收我方供热。我方已经将催缴通知单贴到涉案楼房的门上,包括正门和侧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没有经过被告认可,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上述五份证据均是荣祥公司单方行为,没有经过韩树信签字确认,且韩树信对张贴在楼房门上的催缴通知书亦没看到,该组证据不能对韩树信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庭审中韩树信举证如下:1.合作协议书(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物尔美签订的协议书于2015年7月14日到期,合同终止。被告所有的东北商都即原物尔美不再经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协议与我方诉求没有任何关联,根据镇政发[2009]17号文件第三十条规定,我单位只是向房屋产权人征收热费,与租赁人无关。被告没有向我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本院认为,韩树信与物尔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名为合作协议书,实为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终止后,虽然东北商都原址不再经营,但荣祥公司向韩树信收缴热费行为并不能因韩树信与物尔美签订的协议终止而终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授权顾某某到原告处办理东北商都供热报停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是被告单方制作,跟本案没有关联,只是说想去,实际去没去不知道。3.2015年9月24日施工合同书和2015年9月28日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拒绝为被告办理停止供热手续后,被告自行与李某某达成施工合同书,由李某某负责将被告位于东北商都供热进户管道断开焊死,并将室内有关供热器与供热管道断开焊死,同时地沟内与供热管道断开焊死,2015年9月28日李某某已完成施工,2015年9月28日被告已经将施工费6000元给付李某某。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施工合同是被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合同与我单位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与我单位之间的供热管道已经断开。根据镇政发[2009]17号文件第十二条报停条件第二点、第三点规定,没有我单位签字认可,不能证明你方已经与我方管道断开。4.照片一组九张,证明涉案楼房于2015年9月28日已与原告的供热系统完全断开,被告没有接收原告提供的服务,当然不应该缴纳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采暖费及利息,更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证明不了断的是供热管道,也无法证明是什么时间的照片和照片的地址。本院认为,上述2.3.4三组证据及下文6—13组的证人证言并结合本院到原物尔美对供热管道进行现场勘查情况,能够确定韩树信委托顾某某等人到荣祥公司申请办理东北商都供热报停手续,在没有得到荣祥公司同意报停的情况下自行将该楼房内的供热管道断开焊死。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涉案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如果取暖,采暖面积应为6074.66平方米,但对原告说的6897.48平方米,我方没有异议。6.证人顾某某证实,我是韩树信下属公司负责人。2015年9月23日我受韩树信的委托到镇赉县荣祥热力公司办理东北商都供热报停手续,我和司机、会计到荣祥公司,该公司技术科科长赵晓博和监察科科长谷凤山说我东北商都和一楼其他商铺是同一管道,断不了。我和韩树信汇报后,我方便雇人自己断的管道,并拍照留下证据。断管后我找到原告,原告方说不允许私自断管。2016年至2017年度取暖期时我方又去申请报停,原告单位派人去看了,也拍了照片。但没有给我方办理报停手续。自2015年断管后一直没有接管。7.证人张某某证实,我是韩树信的司机。2015年9月份我和会计及顾某某到原告处办理报停手续,我没有进原告单位。在楼下等着了。8.证人王某甲(女)证实,我是被告方的会计(2014年工作至今)。2015年9月20几号,具体记不清了,我和顾某某及司机去原告处办理东北商都的楼房报停手续,具体事情是顾某某办理,我只是带钱去交报停费,但是没有交上。9.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是韩树信雇用干活的。我与韩树信签订了合同,约定为东北商都的供热管道断管,2015年9月25日开始,10月1日之前完成。我是28日完成的,断管费用6000元。我没有管道施工证,但我雇的王某乙原是荣祥公司的员工,他知道哪个是热力管。我方是在室内断管的,是室内地沟里的管道。断管后,没有人找我说有断错的情况。10.证人王某乙证实,我是给李某某临时干活的。我在原告处工作了一个多月,在外网抢修。2015年9月25日我在老物尔美干了3天活,专门给管道断管,断的都是室内的供热管道。11.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是给李某某打工的。2015年9月25日在东北商都室内断的供热管道,干了三天。12.证人孙某某证实,我与原、被告没有关系。我和韩树信是租赁关系,在三楼室内租了一个摊位,2015年11月份开始至今。我经常去拿货,昨天还去了。知道暖气漏水了,屋里冷。已经两个采暖期2015至2016及2016年至2017年度没有开业,也没有供热,暖气片已经冻裂了。13.证人袁某某证实,我与原告和被告没有关系。我是2015年8月份到东北商都打更,特别冷,2015年至今两个采暖期都没有供暖。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对原物尔美供热管线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均派人到现场。一楼共有九处断点并被焊死。原、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现场勘查情况,现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8年7月13日韩树信将其所有的东北商都出租给物尔美,租期至2015年7月14日届满。租赁期间物尔美向荣祥公司交纳了每个采暖期的热费。2015年1月8日韩树信与荣祥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协议》,韩树信申请将开发建设的物尔美商城并入荣祥公司的集中供热管网,荣祥公司同意韩树信开发建设的项目并入集中供热网,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2015年9月23日顾某某(经韩树信授权)到荣祥公司办理东北商都供热报停手续,荣祥公司以东北商都和一楼其他商铺是同一管道,断不了为由不予办理。韩树信便于2015年9月25日至28日自行雇佣李某某切断东北商都与荣祥公司提供的供热系统的链接处,一楼共有九处断点并被焊死。另,物尔美租赁期满后至今,东北商都一直未营业。本院认为,物尔美在租赁东北商都期间已经连年向荣祥公司交纳了热费,客观上物尔美与荣祥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关系。在物尔美租期届满前,韩树信与荣祥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协议》,韩树信申请将开发建设的物尔美商城并入荣祥公司的集中供热管网,荣祥公司同意韩树信开发建设的项目并入集中供热网,这说明韩树信是对物尔美与荣祥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关系的一种确认并接受荣祥公司提供的热力。韩树信作为东北商都的所有权人在物尔美租赁期满后便理所当然地成为了接受供热并交纳热费的主体。然而,其建设东北商都的目的是为了企业开展经营业务,能够在经营期间利益达到最大化,停业期间损失达到最小化。为了这个经营理念,韩树信委托他人在2015年的采暖期前去荣祥公司办理供热报停手续并不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况且韩树信与荣祥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明确双方之间的违约责任及约束限制解除合同的条件。供用热力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既然是买卖关系,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就允许买卖自由,不得强迫。韩树信在报停供热申请不被荣祥公司接受的情况下自行将东北商都一楼与荣祥公司提供的供热系统的链接处共有九处断开并焊死。事实上荣祥公司输出的热力并没有进入东北商都的楼内,东北商都的楼内也没有享受到荣祥公司提供的热力服务待遇。此后,荣祥公司与韩树信之间的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关系解除。故荣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荣祥公司是否存在基本热价问题,因在本案中未提及,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首才人民陪审员  张桂侠人民陪审员  郑玉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春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