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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裴巨懂与兰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巨懂,兰立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491号原告:裴巨懂,男,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拥军,男,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由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场部居委会推荐。被告:兰立国,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男,住唐山市路北区,由唐山天淇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推荐。原告裴巨懂与被告兰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巨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拥军、被告兰立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巨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兰立国支付拖欠绿化土款56.1524万元;2.判决被告按照还款协议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后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兰立国支付拖欠绿化土款56.1524万元及利息共计1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兰立国2010年借用北京承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唐山市曹妃甸区滦曹公路唐海二标工地绿化工程,原告向其供应绿化土,至2010年4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土款56.1524万元。2010年5月30日,被告兰立国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0年6月1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在6月10日后按照利息5分计算”,可是到目前,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兰立国辩称,2010年1月被告在曹妃甸生态城滦曹公路东西两侧承揽绿化工程,原告为工地供应绿化土。该工程在2010年5月底完工后,因甲方财政紧张、资金不到位,未能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致使被告在工程完工时没有能力全部支付原告绿化土款。原告诉称被告共拖欠其绿化土款56.1524万元,并于2010年5月30日与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于2010年6月10日前还清,如在2010年6月10日前还不清按照利息5分计算。因时间已过去7年多,当时具体情况被告已印象模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还款协议内容怎么写的,都已回忆不清了。被告只是记得后来在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时口头约定,因绿化土款属于买卖合同,支付给原告的绿化土款中已包含有丰厚的买卖交易利润,所以原告自愿放弃索要利息,只要求被告支付绿化土款。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整理了和原告的财务往来记录,目前被告手中共有支付给原告绿化土款现金收条四张,分别于2011年5月7日支付裴巨懂绿化土款5万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裴巨懂绿化土款1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裴巨懂绿化土款4万元、2015年4月7日支付裴巨懂绿化土款1万元,以上四次共计支付裴巨懂绿化土款11万元。原告诉称签订的还款协议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还款期限定在2010年6月10日前,但原告起诉状所属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人民法院立案的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7日,故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裴巨懂提交的欠款说明和还款协议被告兰立国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四张收条原告亦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兰立国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并有证人裴某的证人证言佐证,被告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立国于2010年承包唐山市曹妃甸区生态城滦曹公路东西两侧绿化工程,原告裴巨懂向其供应绿化土,至2010年4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土款56.1524万元。2010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0年6月1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在6月10日后按照利息5分计算”,后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给付原告3.5万元,2011年5月7日给付原告5万元,2011年5月21日给付原告2万元,2011年9月28日给付1万元,2014年8月26日给付原告1万元,2015年2月17日给付4万元,2015年4月7日给付1万元,2017年1月26日给付1万元。以上共计18.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可视为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5分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应予适当降低。本院酌定参照民间借贷纠纷法律所保护的借款利率(年利率24%)计算。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共计18.5万元,但给付上述款项时,未明确给付的是货款或利息,应优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每次付款的金额不足以支付此前的所发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故该18.5万元应为给付的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10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在原告起诉后合理的期限内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裴巨懂欠款56.1524万元及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10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5万元,合计74.6524万元;二、被告兰立国自2011年10月6日起,以按实际拖欠货款金额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6元,减半收取计5633元,由被告兰立国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春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