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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异议人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29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329号。法定代表人:雷景彪,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姜文,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侗族。本院在执行姜文与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银洲公司对本院(2017)湘1229执12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洲公司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9执1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的土地,已交付给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用于抵偿银洲公司所欠的380万元工程价款,现在属于他人占有,2017年5月2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已向靖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银洲公司为其办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靖州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为避免引起新的矛盾,也为了维护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姜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229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湘1229执1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的土地,该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系银洲公司。本院认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应是主张该标的物权利的案外人,银洲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认为该标的物已不属于自己而提出该执行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继德审判员  蒋茂武审判员  严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