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字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明泉与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黄文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字2327号原告王明泉,身份证号2301221954********,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泉河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负责人赵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萍,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泉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泉的委托代理人谭成新、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泉诉称,2016年9月20日5时30分许,王明泉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通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泉镇政府处时,与相对方向黄文君驾驶的黑LHN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明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5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哈公交认字〔2016〕第2016092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明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明泉伤后救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医治6天,支付大量医疗费。黄文君驾驶的黑LHN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463元、护理费14574元、残疾赔偿金234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625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太平财险辩称:黄文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照以下保险限额进行赔偿,医疗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已经63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应调整为2000元标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审理中,原告王明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明泉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文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证据3、诊断、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住院治疗6天及治疗经过。证据4、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4450元.证据5、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支持误工期为120日;支持护理期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持伤后营养期为90日。证据6、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20元证据7、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病历复印费有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人员,酌定交通费用100.00元。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王明泉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通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泉镇政府处时,与相对方向黄文君驾驶的黑LHN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明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5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哈公交认字〔2016〕第2016092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明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明泉伤后就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医治6天,支出医疗费4,460.66元。原告为就医支出交通费100.00元。黄文君驾驶的黑LHN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支持误工期为120日;3、支持护理期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支持伤后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王明泉系农业户口,1954年12月2日生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黄文君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致人损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明泉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黄文君驾驶的黑LHN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明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文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原告王明泉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依据黑龙江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王明泉的损失为:医疗费4,4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9,463.00元、护理费14,574.00元、伤残赔偿金23,427.00元,原告王明泉所受损伤被评定2个10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系自主处分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泉误工费9,463.00元、护理费14,574.00元、伤残赔偿金23,4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52,5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天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