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物探支行与涿州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张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物探支行,涿州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张玉红,赵勇阁,张玉芝,柳胜利,张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1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物探支行负责人曹全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文,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英,该行公司部经理。被告涿州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玉红,女,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住涿州市双塔区。被告赵勇阁,男,1966年1月4日出生,住涿州市双塔区。被告张玉芝,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柳胜利,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张玉娟,女,1972年8月8日出生,住涿州市双塔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物探支行诉被告涿州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张玉红、赵勇阁、张玉芝、柳胜利、张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宋海英及被告张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涿州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保涿小助2014年第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9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90万元,贷款到期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截止到2016年8月7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4873966.44元,拖欠贷款利息215253.53元。被告张玉红、赵勇阁与原告签订了建保涿小助保2014年第15号-1《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张玉芝、柳胜利与原告签订了建保涿小助保2014年第15号-2《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张玉娟与原告签订了建保涿小助保2014年第15号-3《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至今述被告均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玉娟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建保涿小助抵2014年第15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张玉娟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1)位于涿州市双塔办事处北环路北市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军怡家园X室房屋一套,建筑总面积共计133.11平方米,房产证号[涿房权证双塔字第新X**号];(2)坐落于涿州市××村房产××套,建筑面积908.94平方米,房产证号:涿房权证百尺竿字第新X**号;(3)涿州市百尺竿镇葱园村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36.9平方米,权证编号:[涿国用(2010更)第XX号]。原告为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证书号分别为:涿房他证居字第××号,涿土他项(2014)第XX号。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处分抵押物,就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涿州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73966.44元,截止至2016年8月7日利息215253.53元,以及支付自2016年8月7日至还清本息之日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张玉红、赵勇阁、张玉芝、柳胜利、张玉娟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行使抵押权,依法处分被告张玉娟的房产、土地使用等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玉芝答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内容我认可,但是现在我没钱还。被告涿州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张玉红、赵勇阁、柳胜利、张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涿州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保涿小助2014年第1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涿州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物探支行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的计算方式。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玉红、赵勇阁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保涿小助保2014年第X《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张玉芝、柳胜利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保涿小助保2014年第X《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张玉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保涿小助保2014年第15号-3《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张玉红、赵勇阁、张玉芝、柳胜利、张玉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合同编号为建保涿小助2014年第1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玉娟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保涿小助抵2014年第15号《抵押合同》,为合同编号建保涿小助2014年第1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张玉娟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1)位于涿州市双塔办事处北环路北市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军怡家园XX室房屋一套,建筑总面积共计133.11平方米,房产证号[涿房权证双塔字第新**号],本次设定抵押金额为53万元;(2)坐落于涿州市××村房产××套,建筑面积908.94平方米,房产证号:涿房权证百尺竿字第新0353**号,本次设定抵押金额为91.3万元(3)涿州市百尺竿镇葱园村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36.9平方米,权证编号:[涿国用(2010更)第XX号],本次设定抵押金额为64万元。并为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证书号分别为:涿房他证居字第××号,涿土他项(2014)第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涿州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90万元。但贷款到期被告涿州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经催要截止到2016年8月7日,被告涿州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共拖欠贷款本金4873966.44元,拖欠贷款利息215253.53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建保涿小助2014年第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保涿小助保2014年第15号-1、2、3《自然人保证合同》、建保涿小助抵2014年第15号《抵押合同》、他权权利证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涿州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如期还款,被告张玉红、赵勇阁、张玉芝、柳胜利、张玉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张玉娟用自有财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亦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涿州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873966.44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张玉红、赵勇阁、张玉芝、柳胜利、张玉娟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涿州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73966.44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7日的利息215253.53元,及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在中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张玉红、赵勇阁、张玉芝、柳胜利、张玉娟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玉娟用其抵押物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抵押责任。如未按上述指定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5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翠翠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