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兴爱、袭某等与郭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爱,袭某,郭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58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兴爱,女,1954年5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袭某。法定代理人:袭某1,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系原告袭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郭燕(曾用名郭娥),女,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反诉被告)李兴爱、袭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郭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勇、原告袭某的法定代理人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勇、被告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5.55元、护理费6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9446.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8.53元、护理费7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7270.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兴爱系原告袭某的奶奶,2016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在新泰市谷里镇南朱村学校南边路上,因琐事,被告殴打两原告,造成两原告轻微伤,两原告住院治疗后,被告对两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郭燕辩称,原告李兴爱的伤并非是被告所致,其伤是老伤,且原告李兴爱的住院用药并非是外伤用药;原告袭某的伤也并非是被告所致,且原告袭某的住院用药并非是外伤用药;综上驳回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郭燕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误工费3190元、鉴定费600元、财物损害赔偿金2968元,共计6758元;2、反诉费由两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在新泰市谷里镇南朱村学校南边路上,两反诉被告因琐事与反诉原告发生争执,反诉原告的身体及手机、电动车均受到损害,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李兴爱、袭某对郭燕的反诉辩称,反诉人郭燕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人郭燕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在新泰市谷里镇南朱村学校南边,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原告李兴爱受伤后于2016年4月3日去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结果为:胸部闭合伤损伤、左肋骨骨折、左侧胸壁皮肤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手中指软组织挫伤、左肩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壹名。原告李兴爱支付医疗费4715.55元,住院8天,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原告李兴爱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范新慧护理,范新慧为农村居民。2016年4月10日,新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李兴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兴爱损伤为轻微伤。原告袭某受伤后于当日去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结果为:头皮下血肿。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壹名。原告袭某支付医疗费2508.53元,住院8天,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原告袭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袭某1护理,袭某1为农村居民。2016年4月10日,新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袭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袭某损伤为轻微伤。两原告主张为鉴定伤情共支付鉴定费600元,但两原告未能提供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两原告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2016年4月5日,新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告郭燕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郭燕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主张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3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2016年7月27日,新泰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兴爱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对被告郭燕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6年8月1日,新泰市公安局谷里派出所告知两原告按民事侵权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告袭某主张的护理费按日工资90.23元计算,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兴爱主张的护理费按城镇户口每天80.42元计算,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李兴爱的用药明细有异议,并进行申请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兴爱无与外伤治疗无关的药物。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4月3日新泰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2016年4月17日新泰市中医医院诊断书、新泰市海纳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该公司上班,每天工资为110元,两原告将被告打伤后,被告需向单位请假休息治疗29天,两原告给被告造成误工损失3190元。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误工费。被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要求两原告赔偿其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2017年3月8日事故损坏物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新泰市公安局谷里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将被告的财物损坏,被告委托价格事务所对所损坏财物进行评估,评估总值为2968元,并支付评估费300元。两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损坏被告的财物,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财物是由两原告所损坏。同时,对被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重新评估,评估价格为2763元,并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财物受损系两原告所致,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新公(谷)告字[2016]第0010号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新公(刑)鉴(伤)字[2016]0348号、03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新公(谷)行罚决字[2016]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泰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工资表、交通票据、被告提交的新公(刑)鉴(伤)字[2016]0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新泰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书、新泰市海纳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事故损坏物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新泰市公安局谷里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致两原告受伤,被告对两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处罚,两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并撕打时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兴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兴爱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李兴爱的用药明细有异议,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兴爱无与外伤治疗无关的药物,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李兴爱要求被告赔偿伤情鉴定费300元,因原告李兴爱未提供鉴定费收据,且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李兴爱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伤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兴爱所受伤害仅是轻微伤,故原告李兴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兴爱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为100元。关于原告袭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袭某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袭某要求被告赔偿伤情鉴定费300元,因原告袭某未提供鉴定费收据,且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袭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伤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袭某所受伤害仅是轻微伤,故原告袭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袭某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为100元。被告提供的新泰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证实两原告与被告发生撕打时被告也受到了损伤。被告要求两原告赔偿其误工费3190元,因被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要求两原告赔偿其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两原告赔偿其伤情鉴定费300元,因未提供支付鉴定费的票据,且两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两原告赔偿其财物损害赔偿金2968元及价格评估费3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财物系由两原告所损害,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有充分证据证实后,可另行主张。两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物重新评估而支付的评估费3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郭燕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兴爱医疗费4715.55元、误工费305.84元(13954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共计4821.39元的70%,计款3374.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郭燕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袭某医疗费2508.53元、误工费305.84元(13954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共计3154.37元的70%,计款2208.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兴爱、袭某对被告(反诉原告)郭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燕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计款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兴爱、袭某负担333元,被告(反诉原告)郭燕负担167元,原告(反诉被告)李兴爱支付的价格评估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