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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曲阜顺缘山地开发有限公司与许兴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顺缘山地开发有限公司,许兴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曲阜顺缘山地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97043-X。法定代表人朱宁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朋,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兴华,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勇勇,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阜顺缘山地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兴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曲国用(2011)第XXX号工业用地使用权人,2012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处理该地转让事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要求受让方将土地出让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内,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财产73万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诉状中原告的公章为虚假公章;诉求超出时效;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曲阜(市)顺缘山地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宁海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许兴华代理公司转让“曲国用(2011)第XXX号”工业用地,授权人承诺承认被告在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一切事务。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刘达阔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曲国用(2011)第XXX号”工业用地使用权及于庄居委439.845平方米土地承包权转让给刘达阔、孔某,总价柒拾叁万元,受让人分5万、40万、28万三次支付,朱宁海、刘达阔、许兴华等在协议第二页签名。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孔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曲国用(2011)XXX号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孔某,总价柒拾叁万元整,受让人分65万、8万二次支付,朱宁海、孔某在协议第二页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书面说明,两份转让协议转让的是同一用地,受让人孔某、刘达阔系夫妻关系,受让人要求土地过户到孔某一人名下,先后签署了两份协议。原告提交证人孔某的书面证明:2012年9月27日支付土地转让款45万元、2012年11月10日支付土地转让款20万元、2013年3月6日支付土地转让款8万元,均转入许兴华农行账户。原告提交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主张土地受让人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转账20万元、2012年11月10转账20万元。被告不认可孔某的书面证言,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不认可两份凭证,认为两份凭证均不清楚,不能证明卡号所有人。被告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条记载今收到土地转让款(曲国用XXX号)肆拾伍万元整,朱宁海,2012.9.27。提交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第二联)一份,收款收据记载2012年9月27日收委托许兴华卖曲国用(2011)第XXX号土地款肆拾伍万元,备注借用许兴华银行卡,加盖原告公章。被告主张两份证据证实原告收取了被告款项45万元。原告认为(一)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说明被告收取了受让人转让款的事实,(二)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就否定了自己的辩解;收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从未见过收款收据,被告从没向原告支付该45万元土地款,收款收据系被告书写,书写时间不是2012年9月27日,要求笔迹鉴定和书写时间鉴定。鉴定机构对收款收据笔迹及形成时间鉴定事宜回复:收款收据为复写件,是否为许兴华所写,鉴定只能出具倾向性意见;鉴定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需提供同时期同种类笔墨书写样本;鉴定收款收据中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需提供同时期同种类印油盖印样本;并告知司法鉴定风险。原、被告双方收到回复及风险告知后,均未提交符合要求的对比样本,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要求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不同意出庭作证。原、被告因土地转让款发生矛盾,诉来本院。本院认为,2012年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原、被告双方因土地转让款发生纠纷;原告提交的受让人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字迹褪色已不能辨认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土地转让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73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阜顺缘山地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国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