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德进与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进,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孙殿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441号原告:王德进,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万金海。被告: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万金海。被告:孙殿权,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王德进诉被告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以下简称: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鹏煤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元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殿权、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进诉称:2002年-2003年,王德进在金海煤矿从事井下维修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月结。孙殿权、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至今仍拖欠王德进工资款25480元,故请求孙殿权、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共同支付工资款254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孙殿权、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孙殿权、金海煤矿、隆鹏煤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金国万与金海煤矿达成煤矿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金国万承包经营金海煤矿,承包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2005月5月15日,金国万与孙殿权达成合同书,约定金海煤矿承包人金国万改为孙殿权,金海煤矿的一切债务由孙殿权负责偿还。2006年11月28日,蛟河市地质矿产局出具证明,证明2003年招商引资时,由孙殿权与金国万共同承包金海煤矿。2007年12月1日,孙殿权与金海煤矿签订煤矿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金海煤矿继续承包给孙殿权经营,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王德进自2002年4月份始在金海煤矿从事井下维修工作,与金海煤矿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5年11月至2009年2月,孙殿权、金海煤矿共计拖欠王德进工资25480元。2013年11月15日,在蛟河市煤矿资源整合时,由金海煤矿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等个人各出资1万元设立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万元。2013年12月23日,万金海等股东增资(其中万金海以实物出资892万元),使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为7450万元。2014年1月1日,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隆鹏煤业,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在原金海煤矿院内,该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注明:未取得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前严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9月12日,金海煤矿向蛟河市煤炭管理局申请退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金海煤矿因债务问题,采矿许可证被法院查封,影响了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复工手续的办理,同意金海煤矿退出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在整个煤矿整合过程中,金海煤矿并未吊销或注销。2016年9月23日,蛟河市人民政府与隆鹏煤业公司(原金海煤矿)达成“去产能关闭煤矿协议书”,约定:隆鹏煤业公司退出煤矿,履行关闭程序,对矿井实施关闭,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享受中央财政奖补资金580.5万元、省配套奖补资金270万元、吉林市和蛟河市两级配套奖补资金426.6万元,合计1277.1万元。万金海在协议上盖有金海煤矿和隆鹏煤业公司的公章。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信息、工商档案、金海煤矿2002-2003年陈欠工资表。本院认为:王德进在孙殿权承包经营金海煤矿期间,在金海煤矿从事井下维修工作,王德进虽未与金海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德进为孙殿权、金海煤矿提供了劳动,孙殿权、金海煤矿亦接受了该劳动,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王德进请求孙殿权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孙殿权拖欠王德进工资至今未付,损害了王德进的物质利益,金海煤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隆鹏煤业公司系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虽然在金海煤矿院内,但与金海煤矿系完全独立,并非金海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故隆鹏煤业公司对王德进的工资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殿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德进工资款25480元。二、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对上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德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殿权负担,由蛟河市金海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判员 孙 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