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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刑更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唐照堃聚众斗殴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照堃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更469号罪犯唐照堃,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照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35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照堃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以罪犯唐照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表扬5次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唐照堃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唐照堃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且无财产刑已执行的依据,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照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亮审判员 伍 殊审判员 王宗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庹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