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南昌市青山湖区再生物资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南昌市青山湖区再生物资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338-4。法定代表人:李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波,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芝,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再生物资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3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748531821T。法定代表人: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国,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再生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再生物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10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波、余灵芝,被上诉人再生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事实上的拆解及旧件回收的合同关系,实际履行中因被上诉人的员工无证气割作业引发火灾,致使生米大桥部分烧损。上诉人已支付本次事故的赔偿费共计7752900元,故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被上诉人再生物资公司答辩称:2013年5月以后,我公司再没有委托任何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2014年3月18日发生的火灾事故的作业人员是上诉人自己聘请的人员或与其合作人员气割作业引起,作业人员不是被上诉人员工,所以该事故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752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自身发展需要于2011年11月1日与南昌市生米大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获得生米大桥西互通桥下30亩土地用于停放公交车,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30年10月31日。原告为提高报废车辆的利用率、降低生产成本,决定将其停放于生米大桥下的一批待报废车辆交由专业公司进行拆解,并由该公司按市价回收拆解的旧件。2012年原告对报废车辆拆解及处理旧件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经严格的招标程序后被告成功中标。原告授权委托其分支机构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修理一厂与被告就招标项目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报废车辆拆解及旧件回收合同,由被告负责对原告停放在生米大桥的报废车辆进行拆解及旧件回收工作,被告书面承诺由其承担作业的安全责任。2014年3月18日,被告在履行合同拆解车辆时引发大型火灾事故,后经红谷滩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的员工无证气割作业引发火灾,致使生米大桥部分烧损。被告方相关责任人亦因此次事故受到刑事处罚。生米大桥资产所有权、管理、养护维修、收费、收益权本为市政公用集团所有,其中收费项目由南昌生米大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生米大桥的管理、养护维修、收费、收益权移交至南昌大桥管理处。案涉火灾事故致生米大桥受损,南昌市政府对火灾事故处理召开了专门会议,并对桥梁抢修工作作出了部署。2014年6月9日,经市政府批准生米大桥引桥过火段桥梁维修工程业主单位由南昌大桥管理处变更为市政公用集团。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在原告使用生米大桥下的租赁土地期间,原告作为土地租赁合同的租用方,在使用租赁土地时发生火灾烧毁桥梁,未尽到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妥善保管之义务,对火灾后桥梁的维修工作负有法律责任。因而事故发生后,应桥梁维修工程业主单位的要求,原告全力配合南昌市大桥管理处及市政公用集团等单位开展生米大桥桥梁的维修工作,并支付相关费用具体如下:1、对受损桥梁进行检测,支付检测费350000元;2、对高压电缆进行改造,支付改装费70000元;3、对受损支座的更换进行设计,支付设计费152000元;4、聘请监理单位监理工程;5、维修加固前进行荷载试验,支付加固前荷载试验费120000元;6、对两阶段施工进行设计;7、火灾后应急检测评定,支付评定费246900元;8、对施工图进行审查,支付审查费14000元;9、对桥梁进行维修加固,施工方申报金额为5209563元,已支付其中的4100000元;10、加固后进行荷载试验,支付试验费300000元;11、对桥梁支座进行更换,施工方决算申报金额为4049875.61元,已实际支付其中的2400000元。上述费用已实际支付共计7752900元。原告基于与南昌市生米大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间对桥梁产生的损害履行了自身负有的法律责任,支付了本次事故的赔偿费用。此次火灾事故产生的原因系被告在拆解车辆回收旧件的过程中无证气割所致,被告系本次事故实际的侵权人,对本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就本次事故赔偿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南昌市生米大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租赁南昌市生米大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生米大桥西互通桥下30亩土地作为公交停车场用地,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30年10月31日。原告为提高报废车辆的利用率、降低生产成本,决定将其停放于生米大桥下的一批待报废车辆通过招标程序交由专业公司进行拆解,并由该公司按市价回收拆解的旧件。2012年4月5日,被告再生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军授权王新华全权代表该公司招标活动的一切事宜。2012年4月10日,被告成功中标。2012年5月1日,原告授权本公司修理一厂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拆解原告指定的待报废公交车辆旧零部件,每辆车辆的拆解费用为240元,被告收购旧件按废铁2820元/吨、废塑料6000元/吨、废铜28000元/吨、废铝13000元/吨计算;车辆拆解费用由原告在每次拆解工作完成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被告收购旧件款项在收购当日付清;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4年3月18日,南昌市生米大桥西侧桥下原告公交公司生米大桥停车场发生火灾,造成26辆公交车烧损、生米大桥部分烧损。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无证气割作业不慎引起火灾。2014年11月14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大志受雇于王新华,2014年3月18日王新华指派唐大志等五人前往生米大桥西侧桥下待报废公交车停车场对待报废公交车进行气割拆解作业,唐大志明知自己未取得气割作业资格证和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等特种行业技能许可证的情况下,接受王新华的指派,操作气割工具对待报废公交车进行气割拆解工作,后引发火灾,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879568.26元。该院判决唐大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了生米大桥桥梁维修的相关费用人民币7752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4年3月18日生米大桥火灾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并就己方已支付的大桥维修费用7752900元向被告追偿,理应举证证明被告系大桥火灾事故的侵权人。但通过本案的举证情况,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于2013年4月30日已到期,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续签了合同,而本案大桥火灾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8日,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与火灾事故有关;且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唐大志受雇于王新华,唐大志因无证气割作业引起火灾事故,该判决亦未认定被告与生米大桥火灾事故有关。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系2014年3月18日生米大桥火灾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2014)东刑初字第513号庭审笔录,证明刑事判决书上的被上诉人的名称是笔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合同到期后仍然存在拆解旧件及回收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是逾期举证,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期为一年,合同结束后在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与合同名字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书上的被上诉人的名称是笔误,但是即便该刑事判决书上名称无误是本案被上诉人,该刑事判决书亦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与生米大桥火灾事故有关。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是2014年3月18日生米大桥火灾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7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