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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黄海涛与锡林浩特市民政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涛,锡林浩特市民政局,孙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2502行初3号原告黄海涛,女,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锡市。法定监护人黄明奎,男,汉族,1957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委托代理人赵国强,锡林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锡林浩特市民政局。地址锡林浩特市杭盖路446号。法定代表人唐贵举,局长。委托代理人巧光,锡林浩特市民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法律顾问。第三人孙建文,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现住锡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涛诉被告锡林浩特市民政局(以下简称锡市民政局)、第三人孙建文民政行政管理(撤销离婚证)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强、被告锡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第三人孙建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锡市民政局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4日为原告黄海涛和第三人孙建文办理了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152502-2017-000004)。原告黄海涛诉称,2000年3月28日原告黄海涛与第三人孙建文在太仆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孙刚,现年16岁。原告黄海涛在与第三人孙建文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的精神病。经锡林郭勒盟精神病医院诊断为双相障碍,原告患病后,他的监护人是第三人孙建文。2017年1月4日第三人孙建文未与原告的父亲及家人协商,骗原告到锡林浩特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因原告黄海涛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应该由监护人在场,第三人孙建文是黄海涛的监护人,但离婚原告黄海涛的监护人应该是父母或成年子女,原告的父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孙建文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的离婚应予撤销。原告在意志清醒后,给其父亲打电话,告诉其父亲不同意离婚。被告锡林浩特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在给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未认真审查原告的精神状况,就草率的给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锡林浩特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在原告患有严重的精神病的情况下,没有监护人在场就给办理离婚手续,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2017年1月4日被告锡林浩特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L152502-2017-000004离婚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问题:1、离婚证原件(离婚证字号:L152502-2017-000004)、锡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原件、残疾人证复印件(以下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在被告处取得了离婚证原件,以及2013年初次到残疾人联合会办的残疾证,2017年1月11日补办的残疾证,鉴定为精神类二级残疾证;2、离婚协议书,证明:根据离婚协议书在民政局办理离婚;3、锡林郭勒盟精神病院诊断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在2017年1月9日还处于双相障碍;4、锡盟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黄海涛处于双相障碍;5、锡盟精神病医院病程记录,证明:黄海涛自2013年起在锡盟精神病医院治疗记载,印象诊断为双相障碍。被告锡市民政局辩称,我局为原告黄海涛与第三人孙建文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予以办理,因此不存在违反程序问题。相反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我局为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完全符合法律关于离婚办理的流程的相关规定,也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原告与第三人向我局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均进行了核实,同时我局也审查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根据审查结果,原告与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与第三人在我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进行了签字、捺印,我局在劝导双方无效后,还为原告及第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因此我局为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流程,不存在任何程序上的漏洞与瑕疵;二是事实方面,我局通过询问原告,原告并没有向我局陈述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陈述自己不同意离婚,相反,原告本人表示自愿离婚,同时表示其与第三人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局应当予以办理离婚手续,并颁发离婚证;三是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相关证据,同时其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如没有这样的证据,那么应当认定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属于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锡市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及所要证明的问题:1、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正确,属于离婚的相对人,且属于我单位受理范围;2、询问笔录,证明:我单位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和第三人将对原告和第三人制作询问笔录,并且告知原告和第三人对自己所陈述的事实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该份证据在询问到原告与第三人是否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第三人均回答有能力,对此原告与第三人也在该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在办理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应当由其承担其作出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即解除原告和第三人婚姻关系依法成立的法律后果。该份证据还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双方系自愿离婚,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持离婚协议书自愿到我单位办理离婚登记,并且证实离婚原因因为感情不和,并且声明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等文件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虚假,并且就办理离婚事宜自愿承担法律后果。根据以上证据我单位给原告与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书,准许其离婚。第三人孙建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孙建文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述称,原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第三人与原告办理离婚时,原告处于精神状况正常,离婚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连续性均认可,对原告犯有精神证缺乏了解,没有进一步了解。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原告、第三人双方离婚时均处于自愿离婚,通过财产分配看,债务由第三人承担与原告没有关系,也看不出原告存在异常,对锡林郭勒盟精神病院诊断处理意见书,真实性认��,但是该诊断书明确写的仅供处理报销用。对于门诊病历,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患有精神病,不能证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精神异常状态,同时病历中可以证明其患有的精神疾病分别在2014年9月15日,生活可自理恢复正常,同时原告2015年10月30日也被治疗正常。对于残疾人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这并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时不是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是不能够证明原告在办理离婚时在患病期间,因此离婚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海涛和第三人孙建文于2017年1月4��到被告锡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经过对原告和第三人出具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双方签定的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进行了审查并对原告和第三人做了询问笔录,双方表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离婚。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离婚证字号:L152502-2017-000004)。原告的父亲得知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的精神病,原告庭前提供了2017年1月11日补办的残疾人证(残疾人证号×××),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二级。监护人为其父黄明奎。2017年1月9日锡林郭勒盟精神病院诊断处理意见书,印象、诊断:双相障碍。锡盟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和锡盟精神病医院病程记录,2017年4月7日锡林浩特市残疾人联合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初次办证,鉴定为精神类二级残疾。但在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手续时,询问原告和第三人,双方都确认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隐瞒了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原告监护人黄明奎认为被告在原告患有严重精神病的情况下,没有监护人在场就给第三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手续,应予撤销,提出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锡市民政局在为原告黄海涛与第三人孙建文办理离婚登记时,按照程序认真审查了双方提交的手续,详细询问了原告黄海涛与第三人孙建文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况,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过错,尽到了认真审查的义务。由于原告黄海涛与第三人孙建文隐瞒了原告黄海涛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真相,导致被告锡市民政局作出错误的判断,给原告黄海涛与第三人孙建文办理了离婚手续,其过错责任是由于第三人孙建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作为原告黄海涛的当时的监护人,没有如实陈述事实��致。本院为了保障原告黄海涛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诉权,使原告黄海涛与第三人孙建文的婚姻得到公正合法的解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锡林浩特市民政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离婚证字号:L152502-2017-000004离婚证。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申审 判 员  崔长虹人民陪审员  郭静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塔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