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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4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克海与张明志、姚苏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克海,张明志,姚苏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693号申请执行人:陈克海,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张明志,男,1957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姚苏芹,女,1962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陈克海与被执行人张明志、姚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15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克海于2016年11月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明志、姚苏芹给付人民币本息674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911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将被执行人张明志、姚苏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为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3、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明志、姚苏芹名下的银行存款、债券信息,查无银行存款、债券信息。4、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明志、姚苏芹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查无房产登记信息。5、2017年5月31日,本院干警到被执行人张明志、姚苏芹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因被执行人家中无人未果。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张明志、姚苏芹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到位案款0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刘杉林审判员  孙先胜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