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行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永祥、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祥,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2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永祥,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展进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晶,局长。委托代理人方美羡,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祥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3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原告通过网站向被告申请公开“1、启动闽江村村民代表要求罢免村主任的启动日几月几日信息公开;2、闽江村村民代表要求罢免村主任的确定罢免日几月几日信息公开;3、接受闽江村村民代表要求罢免村主任的实施流程信息公开和相关法律依据;4、贵局在超法律规定时间里不同意闽江村村民代表罢免村主任的原因相关文件及法律依据信息公开”等信息。被告在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及《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只有对罢免要求及村民会议作出的表决结果进行备案的职权,没有召集村民会议进行表决以及同意或不同意村民会议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故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不存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该答复送达予原告。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故被告仓山区民政局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以及《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罢免无效的,一年内以同样理由对同一对象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不予采纳。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符合法定要求的村民代表联名的罢免要求后,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而县级民政部门仅有对所召开的村民会议及投票表决过程进行指导的职责,同时对罢免要求和表决结果备案的职责。被告均不存在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四项信息,故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永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永祥负担。上诉人张永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在审限内作出判决违法。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且工作人员没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授权的委托书。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逾期提交,上诉人均不予质证。但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所有证据合法有效,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上诉人和其他占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罢免闽江村村委会主任王兆珠,于2016年4月9日及6月8日向被上诉人等部门书面提交了《罢免申请书》进行备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了上诉人的《罢免申请书》,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机构职能是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社区建设政策,指导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提出加强和改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建议,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因此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完全是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的文件,不可能不存在。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对上诉人的申请诉求作出公开相关信息答复。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申请的内容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村民提出的罢免要求,县级民政部门具有对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的村民会议及投票表决过程进行指导及对罢免要求和表决结果备案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1、启动闽江村村民代表要求罢免村主任的启动日几月几日信息公开;2、闽江村村民代表要求罢免村主任的确定罢免日几月几日信息公开;3、接受闽江村村民代表要求罢免村主任的实施流程信息公开和相关法律依据;4、贵局在超法律规定时间里不同意闽江村村民代表罢免村主任的原因相关文件及法律依据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因不具有召集村民会议进行表决以及同意或不同意村民会议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责,其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2016)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其申请的信息完全是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的文件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7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法定审限内作出了判决,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其负责人未出庭的情况说明并提交了委托手续,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程序错误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逾期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厚磊书 记 员 朱嘉婧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