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韩格非与天津市骏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格非,天津市骏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3346号原告:韩格非,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天津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骏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外环线西侧北仓道北侧北仓道5009号。法定代理人杨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宝,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格非与被告天津市骏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被告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未收到涉案车辆,现因王立涉嫌犯罪尚在审理过程中,涉案的有关事实需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查明。本院经审查认为,韩格非与天津市骏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确认被告公司是否收到原告车辆,现因实际经办人王立因涉嫌犯罪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的有关事实需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上述案件均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