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郑小奎与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李彩虹、张荣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小奎,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李彩虹,张荣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奎,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法定代表人:祁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生,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虹(郑小奎之妻),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科,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中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彭阳县。上诉人郑小奎因与被上诉人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李彩虹、张荣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小奎、被上诉人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彩虹、张荣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郑小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郑小奎偿还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及1万元从2016年2月后的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审理中,郑小奎一再表示借款本金的利息每月都据实以现金交付,该公司业务员李宝生都会出具收据,可是该公司在庭审中对郑小奎交付的利息却不予认可。一审期间郑小奎未能收集利息交付凭证,现已收集了交付利息的凭证。请二审法院支持郑小奎的上诉请求。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已经支付的4万元应当先充抵借款利息,结余部分才能充抵本金。郑小奎认为4万元应当充抵本金没有法律依据。二、本公司完全是尊重事实和依照法律法规的正当维权行为,不存在虚假诉讼或隐匿还款票据的行为。郑小奎不按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损害了本公司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彩虹、张荣科未作答辩。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由郑小奎、李彩虹偿还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876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息2%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共欠息6442.24元。本息合计3.520224万元;2.张荣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小奎、李彩虹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5日,郑小奎、李彩虹向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1.5%。张荣科及其妻子马雁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收益、违约金等,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收益、违约罚金等一切费用日为止。并约定郑小奎、李彩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又未获得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上浮100%执行违约利息,即月息3%。截止2016年1月22日,郑小奎、张荣科共向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4万元(其中郑小奎支付3万元,张荣科支付1万元)。2015年3月9日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向张荣科发借款逾期催款通知,2015年3月15日张荣科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将借款转至张荣科名下。2015年5月22日张荣科向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有费用,否则将借款转至张荣科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与郑小奎、李彩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向郑小奎、李彩虹提供借款后,其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即逾期利率为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其约定过高,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请求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应予支持。该公司要求郑小奎、李彩虹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成立。郑小奎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2.5%,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郑小奎虽向该公司支付了现金4万元,但是对于该笔款项属于偿还主债务或者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郑小奎支付的4万元应当首先抵充该笔借款的利息,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与张荣科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法律的规定,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公司在担保期限内向张荣科催款,张荣科在担保期限内承诺于2015年5月22日还款,故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该公司要求张荣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张荣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小奎、李彩虹追偿。李彩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小奎、李彩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7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张荣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荣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小奎、李彩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郑小奎、李彩虹、张荣科负担。二审中,郑小奎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审核认为,郑小奎提供的收据4份,能够证明其偿还逾期利息2000元的事实。证人郑某某证明2014年9月18日还款1250元与收据相互印证,但其证明于2015年11月17日向李宝生还款1150元的事实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据此,一审认定“截止2016年1月22日,郑小奎、张荣科共向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4万元(其中郑小奎支付3万元,张荣科支付1万元)”的事实不清,本院二审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借期内利息共计2250元郑小奎已全部清偿。借款逾期后,郑小奎于2014年6月15日偿还750元,2014年9月18日偿还1250元,2015年4月17日偿还1万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2万元,2016年1月22日偿还1万元。合计4.2万元。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郑小奎偿还借款的数额;二是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偿还借款的数额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现有证据审查,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每月750元,共计2250元郑小奎已全部清偿。借款逾期后,郑小奎分五次共偿还了4.2万元。郑小奎主张其清偿的款项合计6.004万元,因收据丢失无法提供,但该公司称除以上4.2万元外再未收到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由郑小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郑小奎还款4.2万元,属于偿还主债务本金或者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郑小奎辩解应抵扣本金4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郑小奎还款4.2万元应当首先抵扣该笔借款分段计算产生的利息,剩余的部分才能抵扣本金。据此,本院以还款时间、数额为基础,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下欠本金为25473.94元,利息清止2016年1月22日。该公司主张从2016年2月2日起支付利息,实际上是将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1日之间的利息计入了本金又重复主张逾期利息,不应准许,应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认定还款数额、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算事实不清,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郑小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二、由郑小奎、李彩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473.9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张荣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荣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小奎、李彩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元,郑小奎负担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郑小奎负担630元,彭阳县赢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睿审判员 陈亚利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