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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孟森与施洪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森,施洪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2183号���告:孟森,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爽(与孟森系夫妻关系),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施洪惠,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孟森诉被告施洪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洪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森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所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362600元,以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利率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由此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理由:被告施洪惠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2个月,由沙鹤生担保,于2013年12月29日到期,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原告与被告沙鹤生于2013年10月份也一起找到了施洪惠,经过多次周折被告沙鹤生才于2015年10月29日还了5万元利息,自此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余款,他们一直推诿,一拖再拖,现被告施洪惠失联,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施洪惠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孟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孟森所举证据1、2、3,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孟森的主张,符合证据规则的特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查明的事实为:���洪惠因在亳州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10月29日从孟森处借款50万元(银行两次转账49万元,现金交付10000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2个月,并由沙鹤生担保。借款到期后孟森、沙鹤生于2013年10月份同时找到施洪惠,协商由沙鹤生于2015年10月29日仅还5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孟森与施洪惠之间的借贷关系,孟森与沙鹤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经孟森起诉催收,债务人施洪惠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孟森要求施洪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沙鹤生作为担保人,但孟森放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系孟森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不���反法律规定。孟森自认归还利息500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该自认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施洪惠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孟森要求施洪惠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施洪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施洪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孟森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和利息(基数为500000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后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6元,由施洪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邢春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末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