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2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戚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曾因吸毒于2012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戚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机械新村74幢乙单元104室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7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戚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机械新村74幢乙单元104室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7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戚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机械新村74幢乙单元104室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戚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戚某处查获并扣押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纸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笔录及清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出具的查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戚某在公安机关查处其吸毒违法行为过程中,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羁押的三十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对从被告人戚某处查获的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纸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