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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内江市经开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太金、丁素平、魏兴志、袁华珍、徐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经开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太金,丁素平,魏兴志,袁华珍,徐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11民初1537号 原告:内江市经开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毓波,系该单位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仕斌、田志(一般授权),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太金。 被告:丁素平。 被告:魏兴志。 被告:袁华珍。 被告:徐刚。 原告内江市经开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太金、丁素平、魏兴志、袁华珍、徐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经开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太金、丁素平、魏兴志、袁华珍、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江市经开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太金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2.被告刘太金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被告刘太金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0.5万元;4.被告丁素平、魏兴志、袁华珍、徐刚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就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在被告丁素平所有的某汽车折价、拍卖、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太金、丁素平、魏兴志、袁华珍、徐刚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即律师代理费0.5万元,第6项诉讼请求,即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太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1%,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支付(每月15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息;借款逾期后,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复息。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丁素平、魏兴志,袁华珍、徐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素平、魏兴志,袁华珍、徐刚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丁素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素平以其所有的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40万元贷款,但被告刘太金未按约定支付该借款的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刘太金、丁素平、魏兴志、袁华珍、徐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太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执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支付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息;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复息;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丁素平、魏兴志、袁华珍、徐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素平、魏兴志、袁华珍、徐刚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丁素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素平以其所有的某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40万元贷款,但被告刘太金未按约定支付该借款的本息。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太金在庭前已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7年5月31日,并已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0.5万元、案件受理费0.368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太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丁素平、魏兴志,袁华珍、徐刚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丁素平签订的《抵押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太金提供了贷款,现被告刘太金逾期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刘太金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丁素平、魏兴志、袁华珍、徐刚应对被告刘太金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素平应以其抵押物某小型普通客车为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太金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丁素平、魏兴志、袁华珍、徐刚对被告刘太金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丁素平以其抵押物某小型普通客车为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太金已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7年5月31日,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刘太金应加付50%的罚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息1.5%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本案律师代理费0.5万元,本案诉讼费0.368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太金、丁素平、魏兴志、袁华珍、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太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内江市经开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二、被告丁素平、魏兴志、袁华珍、徐刚对本判决第一项刘太金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丁素平以其所有的某小型普通客车为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刘太金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0.3688万元,由原告内江市经开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远春(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