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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高立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立戗,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住河南省长垣县。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立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助理检察院王祖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立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高立戗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单排货车沿省道308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老庙乡南新庄村路段,与行人朱某相撞,造成朱某重伤二级、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高立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立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立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立戗拨打110、120后,在其亲属陪同下到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立戗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立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立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1、韩某2的证言、高立戗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证明、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抽血照片及车辆照片、110接警信息、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车辆购置发票复印件、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高立戗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滑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立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货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立戗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在其亲属陪同下到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高立戗能够对被害人朱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高立戗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立戗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立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政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双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