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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州商利通货运有限公司、叶贤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福州商利通货运有限公司,叶贤为,苏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73号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九如巷132号。法定代表人:李培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知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福州商利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1层122区间。法定代表人:叶贤为。被告:叶贤为,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苏琼,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行付公司”)与被告福州商利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利通货运公司”)、叶贤为、苏琼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行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知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叶贤为、苏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行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2.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保理款项本金7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放款日计算,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并按拖欠融资款项的实际天数及罚息利率(每日万分之七点五)向原告支付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叶贤为、苏琼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保理款项本金7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1885.5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截至2017年6月19日的逾期利息16671.48元,并要求支付至被告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专业从事物流相关行业金融服务的商业保理公司。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签订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获得80000元融资款项额度,保理期限为一年。同时双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合同还约定了用款的利率、罚息利率和期限,放款方式为在保理额度内循环放款。为保证还款,被告叶贤为、苏琼对融资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自2015年12月始共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发放融资款118笔,共计451000元。截至起诉时,被告有26笔融资款共计77000元逾期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及担保人叶贤为、苏琼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叶贤为、苏琼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物流保理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物流保理业务申请;证据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及回购协议》、《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授信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理合同,确立了合作关系,被告叶贤为、苏琼对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据三、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的运单信息、原告打款的平安银行回单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以FacClient平台形成的运单信息向原告申请保理款,原告经过审核已经成功放款;证据四、逾期明细、罚息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还款记录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总共放款118笔,共计451000元,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逾期26笔,共计77000元,已还款92笔,共计374000元。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叶贤为、苏琼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随行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XF1001201511260060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SXF1001201511260060-登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及回购协议》、《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授信通知书》,以及由被告叶贤为、苏琼作为保证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该组文件约定,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将其指定应收账款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从原告处获得80000元的国内物流保理融资额度。同时约定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注册使用FacClient网络系统,通过FacClient网络系统填写申报运单信息,申请保理款,原告通过定位追踪软件对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提交的司机手机进行监控,参考监控的轨迹数据来审核确定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用款的真实性,审核后向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申报的指定账户发放保理款。《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有追索权的暗保理。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应收账款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且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与买方之间不存在商务合同执行的纠纷;2、所有应收账款不存在质押、抵销、代位等权利瑕疵,未被采取强制措施;3、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或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4、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完整;5、该转让行为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取得了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完整授权,相关备案审批程序履行完毕。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原告有权拒绝受让,对于已经受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无条件回购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合同约定融资方式采用保理授信方式。融资金额按借款的实际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计息,即按万分之五执行日利率。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同意在额度有效期内每次支用额度后,在保理融资款清偿时向原告支付融资利息。原告向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提供不超过80000元的保理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有权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取消或中止保理额度或调整额度有效期。在有效期内的任一时点,只要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应收账款的余额不超过该额度,原告应连续的、循环的为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的应收账款提供保理业务。额度有效期届满时,额度自动终止,未使用的额度自动失效;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需要继续使用额度的应重新向原告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另行签订保理额度合同。关于应收账款的到期追索,合同约定: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不得以买方未履行相应义务等任何理由拒绝支付保理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如超过正常还款期而未向原告付款,原告有权采取自认为合适的方式向其追索未支付的保理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关于违约与救济,合同约定: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原告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可以采取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拖欠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或逾期未还款;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或担保人违反第十条约定的保证与承诺;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或担保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在保理款发放后新增对外投资超过净资产的20%;向其他银行申请授信,或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减免第三方债务,涉及债务金额超过净资产的20%;危及或可能危及原告应收账款按时、足额收回的其他事实或行为。原告有权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相应调整、取消或终止保理额度;解除本合同;按拖欠融资款项的实际天数征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的1.5倍。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出具《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授信通知书》,约定: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从原告处获得保理授信额度80000元,融资利率为日利率0.05%,还款日期截止日为每笔保理订单融资日向后45日内。同日,被告叶贤为、苏琼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在编号为SXF1001201511260060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保理融资额、保理费用、融资利息、违约金及因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另查,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通过原告自有FacClient平台申请118笔保理款,合计451000元,原告审查运单真实性后均已放款。其中26笔逾期未还,上述26笔运单时间及放款情况如下:1、2016年6月14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857998567713,货重40吨,从温州至福州。2、2016年6月14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608101969113,货重40吨,从温州至福州。3、2016年6月16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569313314613,货重40吨,从福州至温州。4、2016年6月16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676344878113,货重40吨,从温州至福州。5、2016年6月16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313616591413,货重40吨,从福州至温州。6、2016年6月19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577391020913,货重40吨,从福州至温州。7、2016年6月20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105338989713,货重40吨,从福州至温州。8、2016年6月20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363082163613,货重40吨,从福州至温州。9、2016年6月21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581261814013,货重40吨,从福州至温州。10、2016年6月22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179413188213,货重40吨,从台州至福州。11、2016年6月22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2000元。运单序列号为534999945413,货重40吨,从福州至温州。12、2016年7月11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484587596213,货重40吨,从温州至福州。13、2016年7月12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632906957713,货重40吨,从温州至福州。14、2016年7月12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381727598313,货重40吨,从台州至福州。15、2016年7月13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888253722813,货重40吨,从温州至福州。16、2016年7月13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032669064013,货重40吨,从福州至温州。17、2016年7月13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750490994813,货重40吨,从福州至温州。18、2016年7月14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781417828713,货重40吨,从福州至温州。19、2016年7月15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169396613213,货重40吨,从温州至福州。20、2016年7月15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474742022713,货重40吨,从温州至福州。21、2016年7月15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341276556113,货重40吨,从台州至福州。22、2016年7月16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543048698413,货重40吨,从温州至福州。23、2016年7月16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691806359213,货重40吨,从温州至福州。24、2016年7月17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909441141613,货重40吨,从福州至温州。25、2016年7月18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550223660113,货重40吨,从福州至温州。26、2016年7月28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款3000元。运单序列号为705377286713,货重40吨,从福州至温州。上述26笔款项均由原告转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在原告自有FacClient平台的子账户30×××45中,并转入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指定收款人苏琼中国工商银行福州高桥支行账户62×××57中。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尚欠原告上述26笔保理款本金77000元及对应的融资利息1732.5元(77000元×0.0005×45天)。再查,原告系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已获得我国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及开展相关业务。本院认为,原告随行付公司与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F1001201511260060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行业许可,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案涉保理合同约定应收账款的到期追索,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不得以买方未履行相应义务等任何理由拒绝支付保理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故该合同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只要未按期支付应收账款,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立即偿付所涉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发放26笔保理预付款77000元,但直至期限届满,原告未收到相应的应收账款,其诉请要求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偿付上述保理预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保理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逐笔计算,上述保理预付款本金在融资期限内产生的利息为1732.5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拖欠融资款项的实际天数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的1.5倍,上述罚息即为原告与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的为保证被告按期支付保理款及相关款项而设立的逾期利息。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期间,本院确定自各笔保理预付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2017年6月19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5687.38元(明细见附表)。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叶贤为、苏琼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就合同号为SXF1001201511260060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担保书系被告叶贤为、苏琼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商利通货运公司未按期履行保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商利通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预付款本金77000元、利息1732.5元;二、被告福州商利通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6月19日的逾期利息15687.38元,以及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叶贤为、苏琼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福州商利通货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福州商利通货运有限公司、叶贤为、苏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锐代理审判员 耿 亮人民陪审员 殷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宝鹏附表:序号保理金额到期日起算日庭审日日利率逾期利息13000.002016-09-112016-9-122017-6-190.00067562.823000.002016-09-012016-9-22017-6-190.00067582.933000.002016-08-312016-9-12017-6-190.00067584.9143000.002016-08-302016-8-312017-6-190.00067586.9253000.002016-08-302016-8-312017-6-190.00067586.9263000.002016-08-292016-8-302017-6-190.00067588.9373000.002016-08-292016-8-302017-6-190.00067588.9383000.002016-08-292016-8-302017-6-190.00067588.9393000.002016-08-282016-8-292017-6-190.00067590.94103000.002016-08-272016-8-282017-6-190.00067592.95113000.002016-08-272016-8-282017-6-190.00067592.95123000.002016-08-272016-8-282017-6-190.00067592.95133000.002016-08-262016-8-272017-6-190.00067594.96143000.002016-08-262016-8-272017-6-190.00067594.96153000.002016-08-252016-8-262017-6-190.00067596.97162000.002016-08-062016-8-72017-6-190.00067423.44173000.002016-08-062016-8-72017-6-190.00067635.16183000.002016-08-052016-8-62017-6-190.00067637.17193000.002016-08-042016-8-52017-6-190.00067639.18203000.002016-08-042016-8-52017-6-190.00067639.18213000.002016-08-032016-8-42017-6-190.00067641.19223000.002016-07-312016-8-12017-6-190.00067647.22233000.002016-07-312016-8-12017-6-190.00067647.22243000.002016-07-312016-8-12017-6-190.00067647.22253000.002016-07-292016-7-302017-6-190.00067651.24263000.002016-07-292016-7-302017-6-190.00067651.24总额77000.0015687.38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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