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5311无锡市天成线缆有限公司与张中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天成线缆有限公司,张中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311号原告:无锡市天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786324380M。法定代表人:顾海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威,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飞,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无锡市天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张中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成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张中飞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他公司向张中飞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电线;截止2014年5月28日张中飞共计结欠他公司货款216175元。嗣后,他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中飞立即支付他公司货款21617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中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天成公司(即供方)与张中飞(即需方)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由天成公司向张中飞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电线;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根据需方提供;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需方工地先预付40%货款,剩余60%的货款二个月内付清,如有欠款按每月1%利息计算付给供方等。2014年5月28日,天成公司向张中飞供应一批电线计货款15900元并进行了对账,张中飞在商品发货单签字确认:本次货款金额15900元,上次结欠金额200275元,累计结欠金额216175元。后经天成公司多次催要,张中飞均未能支付货款,故天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天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天成公司与张中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张中飞在收货并确认欠款金额后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张中飞。张中飞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天成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天成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中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天成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1617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2(已减半收取),由张中飞负担。该款已由天成公司垫付,张中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天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3元。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