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庄红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汽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上诉人永通汽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存在两个责任划分,上诉人应承担不超过35%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人员数额再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错误。永通汽贸答辩称:一审上诉人要求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一审也应按重新评估的金额进行判决,并且被上诉人按责任划分进行了诉讼请求,原告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永通汽贸向医生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豫Q×××××挂豫Q×××××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损失费67846.24元,医疗费5012元,共计72858.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永通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豫Q×××××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驾驶人100000元、乘客100000元(1座)。同日,永通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豫Q×××××挂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3000元。以上保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2016年4月20日0时许,李云飞驾驶豫P×××××/豫P9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0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涧头街西公路处,与前方停在路边王玉虎驾驶的皖K×××××/鲁KK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相对方向陈青驾驶豫Q×××××/豫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着XX亮、许秀梅),又与李云飞驾驶的豫P×××××/豫P9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二次事故,致陈青、李云飞、XX亮、许秀梅受伤,三方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坏。陈青驾驶机动车与李云飞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二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青未按照损伤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被告右侧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此事故形成中所起作用较大,负此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飞负此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青、XX亮、许秀梅因伤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永通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上三名伤者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病历、结算清单,显示陈青医疗费为11951.43元、XX亮医疗费为1649.2元、许秀梅医疗费为1859.41元。其中陈青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永通公司称是因票据丢失,在医院复印后加盖的医院公章。受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豫Q×××××挂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左方驾驶室受到撞击,驾驶室及车身受损严重,评估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为92030元。诉讼中,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驻旧鉴评估[2016]车评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Q×××××/豫Q×××××挂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86500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永通公司在诉讼中提交车辆鉴定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180元;车辆维修及拖车施救费票据一张,其中车辆维修费(配件及工时)为92029.51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该公司另提交豫Q×××××/豫Q×××××挂号车投保单各一份,两份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均有投保人河南金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的代理人张文杰签名。豫Q×××××/豫Q×××××挂号车系XX亮(事故发生时的乘车人)分期贷款购买,挂靠在永通公司名下。在诉讼中,永通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偿确认书一份,内容为XX亮自2016年4月8日已按时连续偿还贷款本息9个月,同意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将2016年4月20日出险的机动车辆险赔款支付给XX亮。诉讼中经询问,XX亮表示因车辆登记在永通公司名下,自愿以永通公司名义起诉请求保险款,愿意把保险款判决给该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永通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永通公司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豫Q×××××号车限核载两人,实际乘座三人属于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事由。依据该提交的保险条款,只有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导致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原因,保险公司才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陈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原因中没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这一项,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豫Q×××××/豫Q×××××挂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按驻旧鉴评估[2016]车评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为86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告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豫Q×××××/豫Q×××××挂号车评估费4180元,因永通公司自行评估金额未得到完全支持,故按39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904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Q×××××/豫Q×××××挂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因豫Q×××××号车核载两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也为两座(驾驶员、乘客各1人),而事故发生时除驾驶员陈青外,还有两名乘客XX亮、许秀梅,属于人员超载,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只应赔偿驾驶员陈青及一名乘客的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XX亮较为适宜。该二人医疗费为13600.63元(11951.43元+1649.2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永通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4000.63元(90400元+13600.63元),永通公司请求72858.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判决: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款72858.24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通汽贸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投有车辆保险,其车辆受到损失后,其请求人寿财险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其只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也属于被上诉人永通汽贸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