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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段雯雯与王静玉、柳玉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雯雯,王静玉,柳玉革,柳强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749号原告:段雯雯,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王静玉,女,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柳玉革,男,55岁,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柳强强,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艺伟,职工。原告段雯雯与被告王静玉、柳玉革、柳强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雯雯、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玉、柳玉革、柳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雯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元,具体为:车损1700元、鉴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15时40分许,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静玉、柳玉革、柳强强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静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威海路王者通讯门前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遇原告停放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静玉驾车逃逸,查获。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静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泰衡估交字[2017]第0790003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鲁B×××××号车于2017年1月8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17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被告王静玉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柳玉革,被保险人为被告柳强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静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停放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静玉驾车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静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全部赔偿。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华安保险赔偿完毕,故被告王静玉、柳玉革、柳强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静玉、柳玉革、柳强强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段雯雯经济损失1700元;二、驳回原告段雯雯对被告王静玉、柳玉革、柳强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