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郎永梅与梁立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永梅,梁立新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永梅,女,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介休市人,现住介休市。委托代理人郭金恒,男,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立新,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介休市人,现住介休市盛华丽苑A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宾,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俊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郎永梅、梁立新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恒,上诉人梁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文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郎永梅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增判赔偿金额41080.1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身具有重大过失,自负20%的赔偿责任,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梁立新饲养烈性犬在公共场所遛狗,未对该犬采取束犬链等安全措施,给上诉人造成伤害,没有减轻和免除的情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损失共计205400.95元予以认可,减去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费用为17734.05元,尚需支付上诉人187666.9元,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146584.71元,少计算41080.19元。针对郎永梅的上诉,梁立新辩称,郎永梅在本案中存在故意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梁立新应当是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所以对于郎永梅提出的增判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梁立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郎永梅在本案中存在故意行为。被上诉人郎永梅既未收到上诉人梁立新的邀请,也不是路过事发地的情形,而是主动自愿与几位朋友到达梁立新遛狗的非公开封闭式的施工场所,被上诉人郎永梅明知自己对上诉人的狗习性不熟悉,且在上诉人几次三番劝阻其不要挑逗狗的情形下,不顾劝阻,故意下蹲抚摸挑逗的狗,致使狗扑倒其身上。上诉人提供的事发时的视频资料证实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与郎永梅同去找上诉人的还有其他人,其他人未抚摸狗,狗也未对他们造成任何威胁或伤害,因此,被上诉人郎永梅的行为并非重大过失,应属故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免除责任承担;原审判决对于责任承担比例明显错误。即使按照原审判决中认定的“重大过失”的情节,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郎永梅只承担20%的比例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郎永梅是农村户口,损失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梁立新补充上诉理由,认为原审中鉴定意见书系郎永梅单方委托鉴定,且适用标准为工伤认定的标准,本案系人身损害,应当采用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采用鉴定标准不当,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针对梁立新的上诉,郎永梅辩称,郎永梅在本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梁立新违反犬类管理规定饲养动物,并且饲养的烈性犬,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应当使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没有减轻和免除,梁立新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审中郎永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介休市区内,况且已经取消农户与非农户之间的区分,梁立新提出郎永梅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客观事实;关于鉴定问题,郎永梅认为已经明显超出15天上诉期。在原审中梁立新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明确提出重新鉴定,之后又撤回申请,说明其已经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纠纷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前,对方提出的人身损伤鉴定标准是在2017年1月1日才施行,在此之前使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标准,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所以对方的该项上诉请求也不应当予以支持。郎永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立新赔偿其医疗费2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4519元、交通费405.4元、残疾赔偿金1549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合计187920.3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梁立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日21时许,在介休市后土庙广场处,郎永梅被梁立新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咬伤。郎永梅受伤后,被送往汾西矿业职工总医院,该院建议转院治疗,故转院至太原进行治疗,先后在山西医科大学××医院、××人民医院、××眼科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中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5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7天,主要诊断为:右眼睑全层裂伤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一周后门诊复查;3、随诊。2016年1月8日,受郎永梅委托,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对郎永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郎永梅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郎永梅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梁立新所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在定期检查。现郎永梅要求梁立新赔偿其损失187920.3元,而梁立新则认为该损害系郎永梅触摸逗狗而致。以上为本案事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郎永梅提供如下证据:1、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7张、门诊处方、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疗手册、医疗费1张、挂号单1张、山西省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外购药票据9张,证明治疗的情况,郎永梅自己花费的医疗费为2117.9元;2、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郎永梅因看病往返太原花费405.4元交通费;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郎永梅八级伤残;4、郎永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西关派出所户籍证明、户口本、居住证明、介休市城区通用物资经销部的证明,证明郎永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经常居住地是在介休市福馨园小区,在城区内,和丈夫焦兆平、儿子在一起居住,收入来源在物资经销部,单位的经营场所在介休市南河沿西侧201号,是个体工商户;5、照片3张,郎永梅受伤后拍摄的;6、照片3张,证明咬伤郎永梅的事故发生地为介休市后土庙广场、咬伤郎永梅的狗的照片。经质证,梁立新对郎永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居住证明、介休市城区通用物资经销部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当时的居住状况,并不能足以证明郎永梅长期生活在这个地方。如果要是证明长期生活在城镇中,应提供租房证明、购房证明等长期有效的证件,但郎永梅未提供。梁立新对西关派出所两个户籍证明有异议,已经过有效期。梁立新对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郎永梅方没有提供出院证,出院证明上写的是正常的,可以出院,郎永梅刻意回避了这个问题。梁立新对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7张、门诊处方、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疗手册、医疗费1张、挂号单1张、山西省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外购药票据9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处方,无法证明是通过医生诊断需要治疗的费用、药品。梁立新对交通费票据16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就是去看病了,和本案没有关系。梁立新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内容正文第三页第七行上面“郎永梅陈述目前右眼视力下降,模糊不清”,这是病人自述,第十五行“双眼对比,右眼异常与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伤前的视力检查,没有前后对比怎么说明是明显下降?伤前伤后没有检查的结果对比,不可能说明是明显下降,故鉴定依据有问题。梁立新对介休市通用物资经销部的证明有异议,如果想证明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以及工资证明,但是郎永梅提供的证据具有随意性,不能证明郎永梅与这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是事后拍摄的,还原不了现场,当时现场还在施工,不是广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梁立新提供如下证据:医科大医院的票据47张,13004.75元,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5支,3457.1元,外购药4支,650.2元,医药费共计17112.05元;伙食费票据2支,34.5元;交通费票据14支,520.2元;住宿费票据2支,1690元;证人刘某证言;证人张某证言;视频资料、健康检查证。经质证,郎永梅对梁立新提供的山西医科大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外购药的票据,票据上未载明是给郎永梅买药,所以不能证明是为郎永梅花费的费用,对交通费票据火车票2张认可,其他交通费票据法院酌情认定,梁立新确实给郎永梅花费过,但具体花费过多少郎永梅不清楚。证人张某陈述的是都是事实,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无关联性,应该以医院的诊断为准。对证人刘某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郎永梅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只能证明郎永梅对梁立新的狗进行了抚摸,不能证明有挑逗的行为。对视频资料,我们对当时事发的经过无异议,但是请法庭注意一下,阿拉斯加狗当时没有成年人牵领,当时狗没有束犬链,视频可以还原一下现场,是一个平整的现场,不是施工场地。对健康检查证不予认可。综合郎永梅、梁立新的举证质证意见,该院依法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因治疗郎永梅实际发生的费用,均予以确认并核实票据的金额为18090.45元,其中郎永梅方提供的票据金额共计2117.9元,梁立新方提供的票据金额共计15972.55元;对双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记载有郎永梅及其丈夫姓名的票据,系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采信并核实数额为223.5元,其中郎永梅方为186.5元,梁立新方为37元,对双方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郎永梅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疗手册梁立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郎永梅的治疗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对郎永梅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梁立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依据有异议,但是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该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加盖印章,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郎永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本、居住证明、物资经销部的证明,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郎永梅在城市居住和工作的情况,故依法予以采信。对郎永梅提供的面部照片三份,可以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郎永梅提供的后土庙广场的照片非事故时拍摄,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梁立新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对梁立新提供的住宿费、伙食费票据,系郎永梅住院期间,梁立新实际为郎永梅支付的费用,依法予以采信核实数额为住宿费1690元、伙食费34.5元;对证人证言,陈述的本案基本事实可以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对梁立新提供的健康检查证,可以证明其进行健康检查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伤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梁立新梁立新饲养的阿拉斯加犬虽进行了相关的健康检查,也选择了较为僻静的场所遛狗,但是其遛狗场所并非其个人场所,发生事故时亦未用束犬链牵引,故梁立新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郎永梅系成年人,在面对大型烈性犬类,又不熟知狗的生活习性的情况下反复触摸犬类,具有重大的过失。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对郎永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梁立新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郎永梅因本次事故损失的确认:医疗费根据病历资料及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单据为18090.45元,其中郎永梅支付2117.9元,梁立新支付159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山西省差旅费管理办法为每日100元,根据郎永梅病历,郎永梅住院共计7天,故为70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7天,为210元;误工费,郎永梅主张14519元,梁立新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郎永梅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郎永梅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5828元×20年×30%=154968元;郎永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梁立新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住宿费1690元;交通费223.5元,其中郎永梅支付186.5元,梁立新支付37元,综上郎永梅的损失共计确认为205400.95元。对于郎永梅的上述损失,梁立新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4320.76元,因梁立新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支付17734.05元(医疗费15972.55元、交通费37元、住宿费1690元、伙食费34.5元),故梁立新尚应支付郎永梅146586.7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梁立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郎永梅146586.7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对于郎永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本案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梁立新饲的阿拉斯加犬属大型犬,其在外出遛狗过程中违反养犬管理规定,未对其饲养的狗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上诉人郎永梅被犬扑倒咬伤,上诉人梁立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郎永梅作为成年人,面对不熟悉习性的大型犬,不但未主动与之保持安全距离,反而在下蹲状态时对狗进行反复抚触,行为不当造成自己被狗咬伤,其自身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相关事实及二上诉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经评议后认为,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梁立新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上诉人郎永梅自担20%的责任比例,双方责任比例较为适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郎永梅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一审中所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本、居住证明、物资经销部的证明,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在介休城区居住和工作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所采用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对于上诉人梁立新二审期间补充提出的本案伤残等级的鉴定问题。经查,一审中,郎永梅提供了由其单方委托介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上诉人梁立新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同意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对外委托鉴定,而后上诉人梁立新又自行申请撤回申请,决定不再鉴定。本院认为,此属上诉人梁立新自行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其二审期间再次提出的鉴定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9元,由上诉人郎永梅负担827元,由上诉人梁立新负担32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