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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泽稳与江油市中坝镇柏臣服装城、吴陈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稳,江油市中坝镇柏臣服装城,吴陈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900号原告:李泽稳,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特别授权),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中坝镇柏臣服装城,地址:江油市。被告:吴陈坤,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斌(特别授权),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志霞,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稳与被告江油市中坝镇柏臣服装城(以下简称柏臣服装城)、吴陈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稳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欢与被告吴陈坤的诉讼代理人杨成斌、揭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臣服装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21741、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吴陈坤建立了合同关系,成为CK服装在南充区域的加盟商并开始经营销售CK服装。2015年9月,由于被告柏臣服装城也开始与吴陈坤建立合作关系在江油市经营CK服装,当时吴陈坤没有多余的CK服装货源,而原告处有剩余的库存货品需要吴陈坤进行退货处理,于是经协商一致,原告直接将柏臣服装城开业所需的CK货品发给柏臣服装城。由于《联营合同》解除就是吴陈坤不诚信造成的,因此李泽稳要求先付款后发货。吴陈坤为了取信于李泽稳,在发货前向李泽稳预付了20万元,并称余款在发货后立即支付。李泽稳相信了吴陈坤,在吴陈坤支付了20万元后分三次向柏臣服装城发送了货物并向吴陈坤的邮箱发送了货物清单明细,并告知了吴陈坤发送货物的价格,发到柏臣服装城的货品是按照原先的进价报价的,共计541741.20元,按照协议约定处理库存货品是吴陈坤的责任,李泽稳不可能低于进价将货退给吴陈坤,这样李泽稳将亏损32万多元,不符合常理,况且《联营合同》的解除是吴陈坤不能及时供货导致的。吴陈坤仅付货款22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柏臣服装城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吴陈坤辩称:吴陈坤依据无名协议的约定帮助原告处理存货。后原告与吴陈坤以新的买卖合同的方式口头约定以22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滞销存货,吴陈坤向原告支付22万元货款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江油市中坝镇柏臣服装城发送了货物,该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称吴陈坤尚欠其货款321741、20元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陈坤的诉讼请求。江油市中坝镇柏臣服装城是吴陈坤指定的收货人,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本案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处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吴陈坤以“四川昊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李泽稳(简称乙方)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作为Thestairs西部地区合法代理商,向乙方提供CalvinKleinCollection,CalvinKlein,CalvinKleinkids,CalvinKleinJeans品牌服饰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开业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之前;乙方需在签约后一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万元;乙方首批进货量不低于欧元12万元,年承销量不低于欧元24万元;如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根据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程度予以对方相应赔偿;《业务条款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按照吊牌价的46%作为乙方的结算价,甲方给予乙方在第一年有50%退换货率(配件类及童装类不能退换),一年后乙方所有货品甲方按照吊牌价的37%结算,所有货品乙方买断,没有退换货率;本补充协议与联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联营合同的规定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的规定为准。2015年5月6日,被告吴陈坤(简称甲方)与原告李泽稳(简称乙方)就天赐CK店经营库存货品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2014年9月至今库存货品(详见附件),双方估价为100万元;2、甲方在2015年9月30日前帮助乙方联系库存货品的处理事宜;3、2015年9月30日前甲方若无法完成库存货品的处理事宜,则双方通过其他方式处理双方纠纷。5月6日,吴陈坤认可截止3月31日李泽稳的库存货物按吊牌价计算的金额共计2700337元。2014年9月,李泽稳通过其妻子向吴陈坤支付货款1209148.60元2015年9月,江油市的柏臣服装城与吴陈坤建立合作关系在江油市经营CK服装,吴陈坤需给柏臣服装城供货,于是吴陈坤想把李泽稳的存货销往柏臣服装城,并征求了李泽稳的意见,李泽稳同意了。9月8日,吴陈坤催李泽稳把货单明细发给自己,告知李泽稳收获人是江油市张松柏。当天,李泽稳通过网络邮箱将其银行账户告知了吴陈坤,但一直未发货。2015年9月10日,吴陈坤向李泽稳支付货款20万元。9月13日、14日吴陈坤分别通过网络邮箱催李泽稳发货。9月16日下午4时李泽稳向柏臣服装城发送了第一批货物,并在9月19日向吴陈坤的邮箱发送了16日发送柏臣服装城的CK江油货单明细表,表中载明该批货品折后价格为199874.60元;9月23日李泽稳向柏臣服装城发送了第二批货物,并给吴陈坤的邮箱发送了CK江油货单明细表,表中载明该批货品折后价格为272513.20元;9月26日上午9时李泽稳向柏臣服装城发送了第三批货物,并给吴陈坤的邮箱发送了CK江油货单明细表,表中载明该批货品折后价格为47813.70元;根据货表显示,三次发往柏臣服装城的货品折后价共计520201.50元。9月25日,吴陈坤向李泽稳付货款2万元。李泽稳与吴陈坤就销往柏臣服装城的货品价格一事发生争议,在网络上交流的情况显示:26日上午11时7分,李泽稳向吴陈坤发送信息“吴总,我们这边已经按照你的订单发货,但是你按照3折结算价格,我们这边不认可,必须按照我们约定的进阶4.6折结算”;11时27分,吴陈坤回信“这个货是买断货品,是以3折结算,代买货品才是按照4.6折”。2015年12月31日,李泽稳因吴陈坤违反《联营合同》义务而诉至本院,请求吴陈坤退还保证金、加盟费、装修款并退还李泽稳已支付的剩余库存货品的货款以及赔偿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泽稳撤回了请求退还李泽稳已支付的剩余库存货品的货款以及赔偿损失主张,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该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联营合同》在2015年5月6日签订无名书面协议时协议解除,该解除合同协议仅对“处理库存货物”形成了意见,而对《联营合同》所涉及其他方面的问题未作处理。《联营合同》协议解除的主要缘由在于吴陈坤,主要基于吴陈坤无法有效供给CK货品等问题,吴陈坤对退还保证金和加盟费承担70%的责任。庭审辩论结束后,吴陈坤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吴陈坤与李泽稳口头约定销往柏臣服装城的货品在按吊牌价3折的基础上扣除李泽稳尚欠其货款76661元和原应当承担订货定金损失5万元后,以22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泽稳滞销的该批货物。李泽稳认为该类证据未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依法应当不予认定,但同时对该类证据质证:这份“南充天赐往来账务情况表”仅是双方在盘点货物、到货、退货统计表中的一份,不能证明李泽稳尚欠吴陈坤货款76661元;邮件一封和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吴陈坤称李泽稳改订货物导致定金损失纯属虚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李泽稳与吴陈坤签订的《联营合同》,因双方签订“无名协议”时,已协商解除。《联营合同》和“无名协议”均是李泽稳和吴陈坤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联营合同》中的《业务条款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按照吊牌价的46%作为乙方的结算价,甲方给予乙方在第一年有50%退换货率(配件类及童装类不能退换),一年后乙方所有货品甲方按照吊牌价的37%结算,所有货品乙方买断,没有退换货率”,从该约定可以看出《联营合同》在履行期第一年内,李泽稳有50%的退换货率,退货价格按吊牌价46%作为结算价,而《联营合同》的解除时间是在该合同履行一年的期限内,况且吴陈坤与李泽稳在签订“无名协议”解除《联营合同》时,在“无名协议”中约定吴陈坤在2015年9月30日前帮助李泽稳联系库存货品的处理事宜,同时本院在另案审理中已认定《联营合同》的解除是吴陈坤的缘由造成的,因此本院认为,虽然李泽稳和吴陈坤在“无名协议”中对吴陈坤帮李泽稳处理库存货品的方式和价格未作出明确约定,但从以上认定的事实可以得出吴陈坤对李泽稳的库存货品具有按货品吊牌价4.6折的价格予以回购或帮助处理的义务。另一方面,正是由于“无名协议”中对吴陈坤帮李泽稳处理库存货品的方式和价格未作出明确约定,而吴陈坤要求李泽稳将部分库存货品发给柏臣服装城销售时未对发送货物的价格进行新的约定,因此李泽稳在每次向吴陈坤指示的柏臣服装城发货后均按照自己以前从吴陈坤处进货时的进价向吴陈坤发送了已发货物明细清单,该清单中已载明货物的名称、数量、吊牌价和折后的价格,吴陈坤在收到已发货物的明细单后,未对货物的名称、数量、吊牌价和折后的价格提出异议,而且还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本院认为吴陈坤已通过默视的方式认可了发往柏城服装城的货品名称、数量、吊牌价和折后的价格。李泽稳向柏臣服装城发送货物的折后价合计为520201.50元,扣除吴陈坤已向李泽稳支付货款22万元,吴陈坤还应当向李泽稳支付货物余款300201.50元,对超过该款的其他部分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陈坤称其与李泽稳口头约定销往柏臣服装城的货品在按吊牌价3折的基础上扣除李泽稳尚欠其货款76661元和原李泽稳应当承担的订货定金损失5万元,以22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泽稳滞销的该批货物,因李泽稳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而且吴陈坤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意见,因此吴陈坤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泽稳在另案诉讼中撤回其请求法院判令吴陈坤退还李泽稳已支付的剩余库存货品的货款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是李泽稳对其权利的处理方式,现李泽稳通过本案向吴陈坤主张支付处理库存货款的请求,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因此吴陈坤请求本院不予受理李泽稳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柏臣服装城是吴陈坤指示收货的单位,与李泽稳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因此李泽稳请求柏臣服装城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陈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泽稳支付货款300201.50元;二、驳回原告李泽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被告吴陈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文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