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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泽华、郭利英、成都立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泽华,郭利英,成都立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608号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中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440710-1。法定代表人:成金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男,系该社职工。被告:李泽华,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郭利英,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成都立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0号。注册号:510107000267704。法定代表人:陈杰,经理。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泽华、郭利英、成都立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立盛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被告李泽华、郭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盛源公司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立盛源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法。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泽华、郭利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402440.92元及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3、要求被告承担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受理费400元;4、诉讼费及由此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李泽华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申请1500000元个人借款。同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泽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泽华提供1500000元循环使用借款。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立盛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立盛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资阳市X的营业用房128.02平方米(房产证号:X)作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3日被告李泽华向原告立据借款1500000元,执行月利率8.25‰。原告当日即发放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李泽华。该借款于2015年9月5日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402440.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泽华、郭利英辩称:二被告未主动向原告借款,借款时是被告立盛源公司及原告向被告李泽华、郭利英陈述其借款有抵押财产若不能偿还借款则直接拍卖抵押物,被告立盛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肖智,法定代表人陈杰系打工者,另一股东为肖智的姨妹。办理借款手续时曾讲不需要被告李泽华、郭利英承担责任。虽然借款1500000元原告是发放到被告李泽华的账户上的,但又马上转与肖智,被告李泽华不是实际用款人。被告立盛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申请、个人借款申请。拟证明被告知晓借款信息,并且签了字;证据材料2:户籍信息、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李泽华、郭利英基本信息及夫妻关系;证据材料3:立盛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身份信息、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修正。拟证明被告立盛源公司在贷款时系正常经营状况;证据材料4:《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泽华知晓借款各个事项,并且签字盖章确认;证据材料5:《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土地使用证、房权证、房他证。拟证明被告立盛源公司对借款作抵押物担保事实;证据材料6: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李泽华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及原告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材料7:利息清单。拟证明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402440.9元。证据材料8: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实现担保物权产生的费用。被告李泽华、郭利英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中的第一份申请不清楚,第二份申请无异议。证据材料2、4、6、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材料4无被告郭利英签字,证据材料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材料3、5不清楚,不质证。被告立盛源公司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2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4、5、6、7、8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泽华、郭利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被告李泽华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申请1500000元个人借款。同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泽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个人借款合同》,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原告为被告李泽华提供1500000元循环使用借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季结息。经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至帐户李泽华,账号:X。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立盛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被告立盛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资阳市X的营业用房128.02平方米(房产证号:X)作抵押担保,原告系抵押权人。抵押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的限额: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同日,被告立盛源公司到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其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2014年9月3日,被告李泽华申请个人借款支用1500000元,当日,被告李泽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李泽华发放借款1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执行月利率8.25‰并按季结算。被告李泽华从2014年12月22日起未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泽华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402440.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经原告申请对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2016年9月18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以被告立盛源公司下落不明,不能直接向其送达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泽华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被告李泽华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现被告李泽华未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泽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立盛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资阳市X的营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财产进行登记,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抵押财产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泽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从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以150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原、被告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被告李泽华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担保物权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用400元应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泽华与被告郭利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李泽华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郭利英对其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泽华、郭利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包括算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402440.9元及以借款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实现债权的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成都立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资阳市X面积为128.02㎡的营业用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5000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6元,由被告李泽华、郭利英、成都立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军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银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典 来自: